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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执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新建、孙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新建,孙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10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唐新建,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孙亚娟(唐新建之妻),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新建、孙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24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唐新建、孙亚娟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执行人唐新建、孙亚娟的执行申请,(2016)苏0724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书终极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一凡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