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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723号原告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科技产业园华奥大厦*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110599583。法定代表人周俊。委托代理人黄沙,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瑞琴,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55939539XG。法定代表人胡德林。委托代理人袁文慧,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欢,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沙、郝瑞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保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2016年8月双方终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配备保洁人员,并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保洁费,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洁费9100元,滞纳金8581.02元,共计1768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与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并签订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其与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通过协商将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保洁费进行变更,就此变更双方虽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均按变更金额向其开票,其已按开票金额付清款项,故其不存在拖欠保洁费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易程序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然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具发票,违约在先,且在其迟延付款时,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催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常年保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及卫生标准,为甲方展厅、通道、地面、楼梯间、卫生间、广场等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保洁费每月2.2万元,每月1日为结算日,由乙方开具发票,经甲方主管审批签字后,甲方以现金、转账支票或电子转账形式支付;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经乙方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对逾期未付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洁服务,原告并以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伍甲建筑公司)名义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按开票金额向陕西伍甲建筑公司支付了保洁费,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8月终止,其中2016年1月的保洁费,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开票2.2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付款,2016年2月的保洁费,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开票2.2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付款,2016年3月、4月的保洁费,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分别开票2.2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付款,2016年5月的保洁费,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开票1.98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日付款,2016年6月的保洁费,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开票1.98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付款,2016年7月的保洁费,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开票1.98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付款,2016年8月的保洁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开票1.95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付款。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5月至8月的保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差额未付部分的保洁费9100万元(2200元/月×3个月+2500元)及产生的滞纳金8581.02元(以每月15日为付款日,自被告每月应付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被告每月应付款为基数,按日计万分之六标准分笔累计计算所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与陕西伍甲建筑公司合作并签订合同,原告亦是以陕西伍甲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其开具发票,其亦是按开票金额向陕西伍甲建筑公司付款,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陕西伍甲建筑公司合作期间,因市场竞争环境激烈,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的保洁费均有不同程度的调价行为,该调价大部分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陕西伍甲建筑公司对此是认可的,陕西伍甲建筑公司亦是按调价后的金额向其开具发票,其按调价金额付款,现其已付清所有保洁费,不存在欠付保洁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同意承担。原告称其与陕西伍甲建筑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以陕西伍甲建筑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其与被告旗下的多家公司履行多份合同时是出现实际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实际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并非双方达成意思一致的调价行为,调价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涉案合同双方并未签订,其开票的时间及金额均是根据被告要求,欠付金额待双方最终结算时被告一并支付,现就其它合同的差额未付部分,其已全部另案诉讼,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常年保洁合同书》、发票、已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洁保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016年5月至8月被告实际支付的保洁费与合同约定不符,该调价行为是否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否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陕西伍甲建筑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就涉案合同,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以陕西伍甲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履行合同,陕西伍甲建筑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或陕西伍甲建筑公司与被告旗下的多家公司合作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均存在保洁费不同程度下调的事实,双方就此虽未另外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在双方长期的合作中,原告或陕西伍甲建筑公司均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并按照合同约定先向被告开具下调金额的发票,被告经审核后按开票金额付款,以上开具发票及付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保洁费金额进行变更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保洁费,故原告主张的差额未付部分的保洁费9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开票的金额都是根据被告要求,未付金额待双方最终结算时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原告或陕西伍甲建筑公司与被告多家公司合作过程中,保洁费的下调原告均开具发票,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期满后,均未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而是在双方合作全面终止后,全部提起诉讼,原告所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虽约定结算日,却未约定被告付款日,结合原告的开票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均在原告开票后的合理时间内付款,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