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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姜绮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姜绮泉,原培军,王福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董事会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绮泉。原审被告:原培军。原审被告:王福兴。上诉人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资本)因与被上诉人姜绮泉、原审被告原培军、原审被告王福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凤凰资本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将本案与本案被上诉人与案外出借人的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混同。本案系《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案外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出借人,本案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性质的独立案件。一、原审判决认定“居间费随利息支付有悖常理”是错误的,服务是连续的,分期支付服务费是正常交易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居间费属变相提高借款利率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将《信用评估及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混同一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不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费用。被上诉人姜绮泉、原审被告原培军未答辩。原审被告王福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凤凰资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绮泉、原培军支付凤凰资本服务费1600元,违约损失赔偿金104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嗣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2640元;2、姜绮泉、原培军支付凤凰资本催收费8000元;3、姜绮泉、原培军承担凤凰资本在本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王福兴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凤凰资本与姜绮泉、原培军签订编号为创崂字第201309004号《服务协议》,该协议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第二部分个人借款合同,第三部分委托扣款授权书,第四部分友情提醒函。第二部分个人借款合同中,凤凰资本以“融资信用评估与管理居间机构”身份,作为合同丙方参与签订合同,原培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王福兴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姜绮泉本次借款进行全额担保,与姜绮泉负连带责任,如姜绮泉发生违约,借款人李方正委托凤凰资本可以向担保人追诉本合同权益。合同约定,李方正自愿向姜绮泉提供借款人民币99200元,原培军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第每月9606元。该协议第一部分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系凤凰资本与姜绮泉签订,该合同载明约定服务费为19200元,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根据甲方(姜绮泉)与乙方(凤凰资本)推荐的出借人融资合同,若甲方提前对出借人还款,需按贷款余额的5%一次性赔偿乙方所推荐的出借人,另需按第3条约定每月应支付1个月的咨询服务费用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金;2、若甲方在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上出现逾期视同违约,逾期后每日需按所拖欠服务费用的5%赔偿乙方;并按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给乙方推荐的出借人;3、甲方承诺接受乙方有权为所推荐出借人向甲方追索违约赔偿金的行为。另查明,李方正在一审法院就借款合同另案起诉姜绮泉、原培军、王福兴,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崂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姜绮泉、原培军偿还李方正借款本金人民币7796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37元;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7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姜绮泉、原培军赔偿李方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李方正对王福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凤凰资本确认其实际给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居间费为人民币1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可见,居间行为以合同成立为目的,并不参与合同履行。根据居间合同交易习惯,居间行为完成后,委托人应一次性向居间人交付居间报酬,本案中居间费随利息给付,有悖常理;且双方约定的居间费占借款本金金额的24%,明显高于市场中介机构的居间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凤凰资本与姜绮泉、原培军之间约定的居间费用应属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出借人向姜绮泉、原培军、王福兴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纠纷,经一审法院另案审理,已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持了利息、违约金请求,凤凰资本在本案中再以居间费的名义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凤凰资本按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等约定主张违约损失赔偿金、催收费、实现债权费用,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绮泉、原培军、王福兴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6元,由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方正系上诉人公司股东,李方正作为出借人与被上诉人姜绮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培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王福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个人借款合同》中,在丙方(凤凰资本)受托事项中约定,甲方(李方正)委托丙方(凤凰资本)对乙方(姜绮泉)进行信用评估,并对乙方(姜绮泉)还款是否正常提供监督和全程管理服务;乙方(姜绮泉)接受丙方(凤凰资本)代理甲方(李方正)行使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李方正)合法权益。在丙方(凤凰资本)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代理甲方(李方正)全程管理乙方(姜绮泉)借款还款情况,在甲方(李方正)授权下对乙方(姜绮泉)借款还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借款合同附件抵质押物登记清单中,约定乙方(姜绮泉)自愿接受丙方(凤凰资本)对本合同借款还款行为进行全程监督管理、自愿接受丙方(凤凰资本)代替甲方(李方正)行使甲方(李方正)对乙方(姜绮泉)的合法追诉权利;自愿接受丙方(凤凰资本)将乙方(姜绮泉)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纳入管理黑名单并在社会征信机构、媒体等发布、转载及披露。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凤凰资本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出借人李方正以及作为乙方的借款人姜绮泉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丙方(凤凰资本)受托事项中约定,甲方(李方正)委托丙方(凤凰资本)对乙方(姜绮泉)进行信用评估,并对乙方(姜绮泉)还款是否正常提供监督和全程管理服务;乙方(姜绮泉)接受丙方(凤凰资本)代理甲方(李方正)行使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李方正)合法权益。在丙方(凤凰资本)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代理甲方(李方正)全程管理乙方(姜绮泉)借款还款情况,在甲方(李方正)授权下对乙方(姜绮泉)借款还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借款合同附件抵质押物登记清单中,也约定乙方(姜绮泉)自愿接受丙方(凤凰资本)对本合同借款还款行为进行全程监督管理、自愿接受丙方(凤凰资本)代替甲方(李方正)行使甲方(李方正)对乙方(姜绮泉)的合法追诉权利;自愿接受丙方(凤凰资本)将乙方(姜绮泉)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纳入管理黑名单并在社会征信机构、媒体等发布、转载及披露。可见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凤凰资本作为丙方的权利义务与其他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相互交叉,凤凰资本不但参与《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也参与了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凤凰资本收取的服务费用系《个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居间报酬是借款合同服务费,构成借款合同利息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服务费属变相提高借款利息行为,并无不当。在李方正与姜绮泉、原培军、王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中,李方正已获得最高利息的判决,上诉人凤凰资本再以居间报酬(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宋丽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