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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王月与付凯、吉林市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王月,付凯,吉林市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306号原告:刘殿龙,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卫(系刘殿龙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哈尔滨凯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原告:李文艳,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龙(系李文艳丈夫),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法定代理人:王月(系刘某母亲),女,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龙(系刘某爷爷),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丰富村苏家屯。原告:王月,女,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付凯,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靠山街。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良,男,系该公司生产运输调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京路156号。负责人:张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王月与被告付凯、吉林市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鑫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卫、原告李艳文、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月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龙、原告王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凯、吉林鑫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950元,被扶养人刘殿龙生活费62932.5元,子女刘某抚养费75519元,丧葬费24440元,停尸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二分之一鉴定费1750元(3500元/2),上述费用共计30659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刘元超驾驶××××号汽车从万宝至对青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付凯驾驶的××××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刘元超当场死亡,松北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哈公交(松)认字[2016]第20160829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凯与刘元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为吉林鑫峰公司所有,吉林鑫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同时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付凯在庭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自己因交通事故已经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无工作亦无收入,现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吉林鑫峰公司在庭后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魏宏良,魏宏良将车辆挂靠于吉林鑫峰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如果吉林鑫峰公司承担责任,也是由魏宏良来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都能赔付,吉林鑫峰公司没有异议。在责任承担上,因被告付凯家境困难,请求不判令其承担责任,由吉林鑫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付凯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切实合法部分,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会依据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刘元超驾驶机动车的车主为李雷,车主李雷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且涉及车主的车损问题,应当将李雷列为本案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付凯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超速行驶的证据不足。刘元超醉酒驾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刘殿龙系有稳定收入的公司员工,原告李文艳系有劳动能力且其为有土地可耕种的农民,二原告均不在被扶养人范畴内。被扶养人为数人时,不应超过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原告刘某系刘元超与王月共同子女,王月应承担其一半的子女抚养费,故原告刘某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应为75519元的一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含于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23时09分,被告付凯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拖挂××××号挂车沿万宝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万宝至对青公路交叉口时,恰遇刘元超醉酒后驾驶××××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万宝至对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号车辆驾驶员刘元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刘元超与被告付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付凯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吉林鑫峰公司。付凯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魏宏良,魏宏良将车辆挂靠于吉林鑫峰公司。魏宏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为号牌××××号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吉林鑫峰公司登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魏宏良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该起事故发生时,两种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刘元超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丰富村苏家屯村民,农业户口,原告刘殿龙系刘元超之父,原告李文艳系刘元超之母,原告刘某系刘元超未成年子女,原告王月系原告刘某之母。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刘元超与被告付凯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此事故应由被告付凯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付凯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凯系被告吉林鑫峰公司员工,且被告付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吉林鑫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吉林鑫峰公司所有的××××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故应当按照2016年各项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按6个月计算为22018元(44036元/年÷2);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按20年计算为236640元(11832元/年×20年);3.原告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并考虑刘某存在另一抚养人的情况,按18年计算为84816元(9424/年×18÷2);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元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三原告主张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4项赔偿,由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258474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元超与被告付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258474元的50%,计12923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9237元,不超过原告306591.5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6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一次性进行补偿,不必重复请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月与刘元超不是近亲属关系,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王月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刘殿龙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其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刘殿龙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持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提出的××××号轿车车主李雷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死亡赔偿金70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死亡赔偿金82999元,合计1536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4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771元,合计1622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刘殿龙、李文艳丧葬费65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刘殿龙、李文艳丧葬费7720元,合计1429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9747元,合计55069元;五、驳回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王月已预付),由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王月负担687元,由被告吉林市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9元,此款吉林市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殿龙、李文艳、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