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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雄与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雄,侯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393号原告:赵雄,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树升,男,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强,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雄与被告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树升,被告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种子、包地、化肥、薄膜费用及施底肥、滴灌、杂工等费用和60亩葫芦死亡损失共计125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侯强处购买了精喹禾灵农药,用于葫芦地除草,购买前,原告曾反复咨询被告,该农药是否能用于葫芦除草。被告侯强称,这种农药对葫芦的杀草没有任何问题。于是原告就在被告侯强的经销处购买了140袋,用于原告葫芦地的除草,购回后,原告在自己及别人的82亩葫芦地除草。但是,该农药喷洒后,原告种的70亩葫芦及别人的10多亩长势旺盛的葫芦全部死亡。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约20多万元,原告认为,侯强对其说葫芦打这种农药没有问题,但是,在打了这种药后,葫芦就全部死了,不排除出卖人在出售伪劣农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侯强辩称:2016年夏季,我送给原告精喹禾灵农药140袋,原告没有给我钱,我在电话里已经告知原告该药尽量不要往葫芦上喷洒,原告葫芦的死亡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赵雄在被告侯强处捎回农药140袋。该农药用于耕地除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告赵雄请求被告侯强赔偿葫芦损失是否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伊和乌素派出所对杨宽荣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微信语音两段,该两段语音部分模糊听不清,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三、杭锦旗植保植检站调查初步结论疑似除草剂药害,具体药害药剂不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四、籽用白瓜种植收购合同及订单种植宣传单,籽用白瓜种植收购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不予采信。订单种植宣传单只是起宣传作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亩产量,不予才信。证据五、损失额计算详情,该证据只是原告的推算,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才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原告赵雄在被告侯强处购买精喹禾灵(瓜瓜乐)除草剂140袋,被告侯强通过杨宽荣将该药捎给了原告赵雄,该农药是用于耕地除草。2、原告赵雄将该农药喷洒于其种植的60亩葫芦上后,葫芦叶黄化并逐渐萎蔫开始死亡。2016年7月4日杭锦旗植保植检站出具的调查初步结论为:赵雄葫芦田块的症状疑似除草剂药害,具体药害药剂不明。3、原告对60亩葫芦损失申请评估,本院委托后,评估机构无法评估退回原告申请。经当庭和原告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变更为每亩损失1400元,60亩为8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雄请求被告侯强赔偿损失,需考究损害的原因,包括侵权行为或违法(违约���行为和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杭锦旗植保植检站出具的《调查初步结论》原告的损害:疑似除草剂药害,具体药害药剂不明。即原告的葫芦损害原因系疑似除草剂药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葫芦的损害确系由被告提供的农药所致。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葫芦的损害是由被告提供的农药喷洒所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690元由原告赵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晓 勇审 判 员 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 格 日 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