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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云南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丹寨九鼎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丹寨九鼎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6民初261号原告:云南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东路665号天佑商场3幢1层附2号。法定代表人罗志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权,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丹寨九鼎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捷。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丹寨九鼎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原告云南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  国  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子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