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冬花、张琦、薛广亮、张元琴与钱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花,张琦,薛广亮,张元琴,钱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95号原告:杨冬花,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琦,男,199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薛广亮,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元琴,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被告:钱伟,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原告杨冬花、张琦、薛广亮、张元琴与被告钱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冬花、张琦、薛广亮、张元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被告钱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花、张琦、薛广亮、张元琴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9667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是死者张作财的直系亲属。张作财受雇于被告钱伟为其驾驶货车运送货物。2016年8月29日00时许,张作财驾驶被告钱伟所有的黑D7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货车运送货物时,在佳抚公路42KM+400m处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与沟内树木相撞,造成张作财死亡。事故经桦川县交通事故认定,张作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作财因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身亡,被告钱伟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伟辩称,对于张作财与被告钱伟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张作财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饮酒驾驶机动车直接导致的。被告钱伟与张作财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当中,张作财饮酒驾车存在主观过错,被告钱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向张作财提供的车辆是合格的,对张作财的驾驶资格也进行了核实,被告钱伟在选任、监督、管理张作财方面没有过错,被告钱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因张作财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薛广亮及张元琴在农村有口粮田,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对于原告诉请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钱伟不是侵权人,没有义务支付。另外,原告因本次车祸发生车损58500元,应由张作财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赔偿被告钱伟。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驾车身亡的原因系其饮酒驾车所致,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死者张作财的近亲属。张作财受雇于被告钱伟为其驾驶货车运送货物。2016年8月29日00时许,张作财驾驶被告钱伟所有的黑D781**号福田牌重型仓栅货车运送货物时,在佳抚公路42KM+400m处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与沟内树木相撞,造成张作财死亡,其驾驶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桦川县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张作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张作财为被告钱伟驾驶车辆运送货物,钱伟给付死者劳动报酬,被告与死者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钱伟没有对死者张作财的驾驶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及管理,应等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死者张作财明知酒后驾驶系违法行为,却故意为之,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张作财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死者张作财自负70%,被告钱伟承担30%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440.52元(4073.42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死者儿子张琦,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2元(17152元/年×1年);另外死者系城镇居民,死者张作财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多年,并购买了房产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总计为501212元[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17152元(17152元/年×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张作财身亡,给四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赔偿原告杨冬花、张琦、薛广亮、张元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25652.52元的30%,即15769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钱伟赔偿原告杨冬花、张琦、薛广亮、张元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杨冬花、张琦、薛广亮、张元琴承担6125元;被告钱伟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