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潘跃林与康飞、李西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跃林,康飞,李西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32号原告:潘跃林,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传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康飞,男,1978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西光,男,1978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青年路青年桥北30米,注册号:91341623327992654E。负责人:王鑫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职务:公司员工。原告潘跃林与被告康飞、李西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韬、朱传磊;被告康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085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02日10时16分,原告潘跃林驾驶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王市镇马王路后刘庄西头路段时实施左转弯时,遇被告康飞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潘跃林、潘洪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跃林、被告康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洪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跃林被送到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潘跃林右开放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性皮肤挫伤及右外踝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人民币170855.4元,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康飞辩称,皖S×××××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跃林的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潘跃林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李西光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02日10时16分,原告潘跃林驾驶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王市镇马王路后刘庄西头路段时实施左转弯时,遇被告康飞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潘跃林、潘洪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跃林、被告康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洪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跃林被送到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2016年09月02日至2016年10月05日),花费医疗费15591.40元(被告康飞支付),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性皮肤挫伤及右外踝骨折。依据原告潘跃林的申请,本院委托经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潘跃林因道理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跃林损伤后误工期限165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被鉴定人潘跃林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李西光系皖S×××××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在有效保险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潘跃林与被告康飞负同等责任,被告康飞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均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潘跃林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数额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2、医疗费:15591.4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年×33天);5、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8、误工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15510元(94元/天×165天)、护理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9150元(122元/天×75天);以上合计为80431.4元。对于上述损失,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康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故原告潘跃林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31.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跃林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10元、护理费9150元,合计526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跃林各项损失62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7831.4元(27831.4元—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8915.7元(17831.4元×50%),剩余部分8915.7元由原告潘跃林自己承担。被告康飞已支付的15591.40元医疗费,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退还给被告康飞。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皖S×××××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西光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西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跃林各项损失人民币626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跃林损失共计人民币8915.7元;驳回原告潘跃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康飞已支付的15591.40元医疗费,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退还给被告康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77元。由被告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