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增红与被告富池矿机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红,阳新县富池镇矿山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922号原告:张增红,男。被告:阳新县富池镇矿山机械厂(简称富池矿机厂),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法定代表人:叶洪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颢,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增红与被告富池矿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红及被告富池矿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彭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强求原告与其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1条原告不再保留甲方职工身份这一不合法的条款,保留原告在该厂合法的职工身份;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74年下乡的“知青”,1978年由阳新县劳动局招工分配到县轻工业局富池农机厂工作(现改名为“矿山机械厂”),从2003年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社保”,被告拖了十几年不办,去年原告已快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才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并提出了二个使人难以接受的条件。1.要原告自己写个买断工龄申请书;2.与被告签订一个“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迫于无奈,为了能办理社保,原告违心地依照被告的要求,写了申请,签了协议。综上所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并非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愿,是被迫无奈,因为原告需要被告的钱去办社保。2.被告出钱给原告办理社保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从未听说哪个单位给职工办社保,还要求职工签订所谓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不再保留职工的身份。3.该协议违反了国家行政部门的劳动法规,早在1999年国家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障部就联合颁布了《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征收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在第二条第四自然段就明确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条款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富池矿机厂辩称:1、原告张增红与被告早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于1983年4月22日被招工进被告单位工作1984年因犯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原告当即开除。出狱后未上班,双方无劳动关系。2012年5月,原告找政府要求发生活费,富池镇政府考虑其困难情况答应给原告每月200元生活费,从被告上交中支出。直至2016年底原告张增红又上访要求办理买断工龄办理养老保险。为解决此事,镇政府答应给原告40600元,双方签署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原告张增红于2016年12月20日领取了该笔费用。2、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与被告不再建立劳动关系,其起诉要求保留职工身份没有法律依据。3、《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基于原告申请,也是考虑到其特殊情况且生活困难出于同情的心理下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根本没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3、54条,依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4月22日,原告张增红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富池矿机厂工作。1984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87年因减刑释放返被告处上班,后调整至富池印染厂工作,1993年再次调整返被告处,此时因该厂已对外承包,导致原告下岗。2012年5月,原告要求富池镇政府发生活费,该镇政府考虑其困难情况解决给原告每月200元生活费,从被告上交中支出。2016年底,原告再次上访,要求办理买断工龄办理养老保险,经富池镇政府协商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在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含工龄及生活补贴、医疗费、养老保险费、退休金、丧葬费等)40,600元后,原告自谋职业,不再保留被告方的职工身份。2、付款时间,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由见证方阳新县富池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以见证方盖章。2016年12月20日,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40,600元,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领到富池镇人民政府人民币肆万零陆百元(40,600元),此款系领款人解除劳动合同工龄买断款。领款人张增红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2017年1月4日,原告向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9日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和义务,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收取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和数额,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20日起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非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是被迫无奈形成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及保留合法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增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