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9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宝全与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全,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203号原告:杜宝全,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亮,男,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集通家苑*号楼*单元**楼*户。原告杜宝全与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建设公司)、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全、被告内蒙建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呼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东区能源路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供货石子、石粉、石销、合计价款1547035元。为此,2012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057035元,尚余49万元未付。内蒙建设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只能产生于合同当事人双方,被告不是购买材料的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货款,而且技术专用章是申报施工资料的章,不能用于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据答辩人了解,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得到了全部的支付;三、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的时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张永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收据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工程,并由张永亮负责施工。2011年2月5日,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张永亮(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工程承包给张永亮施工。工程内容为沥清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工程造价12726919元。合同第二条2.1款约定,经发包方经理班子研究,总经理决定,本工程由张永亮个人承包经营,组成托克托县工业园区东区能源路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张永亮任项目负责人。项目实行承包制,承包人在清偿完本项目的债务,按规定缴纳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剩余收入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第三条3.1款约定,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承包方按其承担的工程总造价2%在第一笔工程款进账后一次性上交发包方管理费。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须在公司工程管理部审核备案,并加盖公司专用章。任何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或由个人签订的合同(包括欠款单、材料接收单、工资单等有关文件)发包方均不予承认其有效性,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第十条10.11款约定,若发包人因本合同的工程项目(包括债务)被起诉,承包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应诉。发包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另查明,杜宝全自己经营一家矿石厂。2012年9月4日,杜宝全向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工程项目部供应石子、石粉、石膏等,共计价值1547035元。该事实由收据(加盖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工业园区东区能源路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四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经原告自认,被告张永亮陆续支付货款1057035元,尚欠49万元未付。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薛全乐、曹文利、成红红、高二占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受杜宝全的委托将石子等材料运输至托克托县工业园区能源路项目工地上,货物签收人为马占云。经核实,马占云系张永亮工地上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杜宝全将货物供应给张永亮所承包的托县工业园区工地,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成立,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二、在收据上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如何确定效力;三、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相对性能否突破。对争议问题一,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供货人,可随时主张货款。因此,对于被告内蒙建设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问题二,原告杜宝全将货物送至张永亮承包的工地之后,工地人员出示收据并加盖该工地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对于该印章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技术专用章的印文并非内蒙建设公司,而是内蒙建设公司承建的托克托工业园区工程项目部,从形式上其缺乏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威性。同时,技术专用章在法律行为当中并不具备签订合同、签订结算单、确认收取款项等专用功能,只能在涉及技术、图纸等特定范围使用,其缺乏对外代表公司行为的专属性。因此,技术专用章不具备代理表象的法定条件,不能以此直接认定购买材料是内蒙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形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其效力及于内蒙建设公司。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关系到内蒙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与张永亮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持有一张收据,该收据上既没有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张永亮签字,仅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时,原告杜宝全理应要求张永亮出示项目部印章或者授权委托书,而张永亮向杜宝全提供的正是其与内蒙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指定张永亮为该项目经理,该内容足以使杜宝全产生合理信赖。同时结合四名证人同时出庭证明将杜宝全的货物运输至内蒙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托克托县工业园区东区能源路工地的事实,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挂靠与表见代理并存,应当由被挂靠人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对争议问题三,从现有证据分析,张永亮与内蒙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内蒙建设公司将张永亮任命为项目经理,但同时又约定了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管理费。经核实,内蒙建设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给张永亮之后,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而张永亮是个体,并非内蒙建设公司的员工,其与内蒙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与内蒙建设之间的承包合同不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而是”名为项目负责,实为挂靠”的法律关系,张永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挂靠人)。张永亮对外采购材料,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向购销方(杜宝全)支付货款的义务。货物供应金额有收据予以印证,扣减原告自认的”张永亮已付款项”,尚欠货款为49万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宝全支付货款49万元。二、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亮和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霞人民陪审员刘继广人民陪审员王凤祯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白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