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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宿某1与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1,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12号原告:宿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被告:阿某。原告宿某1与被告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阿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某1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在原告处相识,××××年××月××日在高密市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宿某2,现为井沟镇初二学生,因二人系买卖婚姻,毫无感情基础,且被告婚前隐瞒了其在老家曾生育一子的事实,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户口至今未迁至原告处。2012年3月,被告竟抛弃家庭离家出走,出走后不到十天即停用原手机号码与原告切断联系,至今音信杳无。原告一人既要打工又得照顾年幼的孩子,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阿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宿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婚后才知道被告尚有一子,自被告在外打工后,经常不回家,2012年春天,被告称带其儿子去高密找工作,此后再无音讯。原告提交高密市井沟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春天离家后未归。再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高密市井沟镇吴家庄村162号的房屋一处。原告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条件之一,被告离家多年未归,置家庭、子女利益不顾,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宿某2原告要求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对其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清,如被告对原告陈述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宿某1与被告阿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宿某2由原告宿某1抚养,抚养费由宿某1自理;被告阿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宿某1应予协助;三、原告宿某1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高密市井沟镇吴家庄村162号的房屋仍归宿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宿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莉雅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