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水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水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水利,施工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水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国,被上诉人于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水利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水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不清,特竑建筑公司与于水利自2012年9月3日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清劳仲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为证。于水利于2012年9月3日后自行离岗就医后,特竑建筑公司曾多次联系于水利,想询问恢复工作的日期,但是一直联系不上。在多次联系无果后,特竑建筑公司只能依据单位劳动纪律解除与于水利的劳动关系,但是因为没能联系上于水利,一直没有与于水利办理离职手续。于水利自从离岗后再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服务。而工资报酬是建立在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的基础上的有偿服务,所以于水利和特竑建筑公司实际早就解除了劳���关系,并且也有清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为证。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竑建筑公司不应向于水利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特竑建筑公司应向于水利支付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该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从该规定行文看,适用该规定的一个大前提是用人单位出现停工、停业情况,并且��情况不是劳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本案中,特竑建筑公司未发生过停工、停业情况,于水利自2012年9月3日不辞而别,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其停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显然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何况,于水利由于患结核性胸膜炎,因该病具有传染性,治疗期较长,在治疗痊愈后也未再到工地上班,属于自己因病辞职为证。其次,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按劳取酬原则,多劳多得的原则,除非于水利被明确告知待岗,否则劳动者就应当继续按时上下班,不能因为暂时没有具体工作而不遵守劳动纪律,于水利擅自放弃工作,应无权获得报酬,其不辞而别无故旷工,违反特竑建筑公司的劳动纪律,于水利同样应当承担违反劳动纪律的相关责任,其中包括停发工资、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等等。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水利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于水利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水利已经于2012年9月3日与于水利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之后由于于水利旷工,特竑建筑公司未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2012年9月3日”应当视为其”权利被侵害之曰”,故清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水利一审起诉时已经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于水利起诉。于水利辩称,特竑建筑公司说的于水利于2012年9月3日自行离岗,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是事实,依据于水利提供的2012年8月29日清水河县医院挂号单,门诊收费单,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明于水利在离开工地看病前已有住院准备,于水利有充足的4天时间将工地未处理完事项进行了安排和请假手续。于2012年9月3日离开工地同时住入内蒙古医院,特竑建筑公司辩称自2012年9月3日后一直联系不上于水利不符合客观逻辑,因为于水利在职期间的劳动酬薪一直没与特竑建筑公司结清,即使特竑建筑公司不联系于水利,于水利也不可能放弃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特竑建筑公司以自己不服从的未生效清劳仲字(2014)Ol号仲裁裁决书为证据认为与于水利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依据(2014)清法民初字第67号民���判决书特竑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特竑建筑公司与于水利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特竑建筑公司自己都认为没有与于水利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于水利在与特竑建筑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内患病,用人单位要想解除劳动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依据于水利提供的2017年3月9日内蒙古第四医院门诊收费单和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于水利至今患病未痊愈,仍在治疗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特竑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于水利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况且生效判决书[2014]清法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特竑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特竑建筑公司应向于水利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生活费是该条文的最低极限,并不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出仲裁、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特竑建筑公司认为于水利的起诉是重复起诉无理无据,因为每次的起诉时间段不同,于水利不可能起诉还没有到来时间的基本生活保障。于水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特竑建筑公司支付于水利基本生活保障250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特竑建筑公司对于水利提交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其起诉程序合法、三份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于水利与特竑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认可。因于水利提交的证据均系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其待证明的事实,故对于水利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于水利对特竑建筑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一审判决书、终审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书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书、终审判决书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其待证明的事实。特竑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日民事起诉状、(2014)2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2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于水利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的原则。于水利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于水利的本次起诉与其2014年8月1日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内容并未重复,即于水利的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与特竑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另查明,2014年8月之后,于水利没有回到特竑建筑公司上班,特竑建筑公司也没有给于水利安排工作。2016年3月23日于水利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向清水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水利要求特竑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基本生活保障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的基本生活保障���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于水利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于水利与特竑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特竑建筑公司是否应当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3月止,向于水利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三、于水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于水利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2014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清法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同时判令特竑建筑公司向于水利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于水利于2016年3月23日向清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特竑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生活保障25008元。清仲裁委于2016年3月28日以于水利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6年4月11日于水利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依照上述规定,于水利的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特竑建筑公司答辩时提出于水利从2012年9月患病后,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请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4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清法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本案中,特竑建筑公司在上述判决文书作出后并未向于水利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尚未解除。在此期间特竑建筑公司没有给于水利安排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在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特竑建筑公司没有给于水利安排工作。故特竑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清水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于水利支付生活费。清水河县的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为1400元/月,2015年至今为1540元/月。即特竑建筑公司向于水利支付生活费为24080元(1400元/月×80%×5个月+1540元/月×80%×15个月)。关于于水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水利与特竑建筑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清仲裁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于水利于2016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故于水利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于水利支付基本生活费24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特竑建筑公司与于水利是否于2012年9月3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二、特竑建筑公司是否支付于水利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生活保障;三、于水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已生效的(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特竑建筑公司与于水利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日没有解除,且清劳仲字【2014】01号仲裁书未生效,2012年9月3日起至今特竑建筑公司并未与于水利解除劳动关系,故特竑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于水利于2012年9月3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特竑建筑公司与于水利的劳动关系保持存续状态,特竑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于水利安排工作的事实,其应支付于水利基本生活保障金。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于水利与特竑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保持存续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特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蔡世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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