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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老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老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老从,男,1988年11月9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沧源自治县。2013年9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俸明霞,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老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老从及其指定辩护人俸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黄老从携带毒品从耿马自治县孟某河边寨和新寨岔路口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准备前往孟某贺海桥头沙场,8时许途经孟定镇贺海桥至下城村新南捧寨子河堤路段2公里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接受盘问过程中被告人黄老从承认腹部藏有毒品的事实,后从其腹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块,净重1115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老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黄老从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还认定被告人黄老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老从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予以承认,辩解称是为了5000元的报酬,帮一个叫“周花香”的缅甸妇女运输。被告人黄老从的指定辩护人俸明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为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黄老从携带毒品从耿马自治县孟某河边寨和新寨岔路口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准备前往孟某贺��桥头沙场,途经孟定镇贺海桥至下城村新南捧寨子河堤路段2公里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接受盘问过程中被告人黄老从承认腹部藏有毒品的事实,后从其腹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提取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黄老从在接受盘问时即承认腹部藏有毒品的事实,以及本案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115克,同时证实了被告人黄老从经尿液检测吗啡类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结论均已告知了被告人。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老从在侦查阶段共有六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为有罪供述。4、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黄老从辨认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老从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老从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老从系累犯、毒品再犯,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归案后从侦查阶段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老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中森审判员  邹 震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