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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2275号原告江金龙,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江金锋,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原告的弟弟。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沙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9072170N。负责人甘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398538336H。法定代表人陈彪,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婧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俪鹏,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金龙认为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福田食药局”)不履行对原告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查处的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市监委”)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江金锋,被告福田食药局委托代理人张伟洪、陈利红,被告市监委委托代理人陶婧源、崔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江金龙关于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2H&2D精之自信黑玛卡复合营养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举报事项,但是截至原告2016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一直未作出处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监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监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深市质复决字〔2016〕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福田食药局对原告关于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举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的行为违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2H&2D精之自信黑玛卡复合营养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案件最终转交被告福田食药局处理,但是该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已经移送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原告认为其行为违法,遂向被告市监委申请复议,后市监委作出《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福田食药局立案以及延期均未告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请求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协助调查,且早已超出其法定办案期限,也超出合理期限,被告市监委《复议决定书》未能依法处理原告的请求,结论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福田食药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结案的行为违法;2.被告福田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3.撤销被告市监委作出的《复议决定书》;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举报信及附件;3.行政复议申请书;4.《复议决定书》;5.(2016)粤010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6.(杭)市管复案字[2016]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福田食药局辩称,一、被告福田食药局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5年12月25日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食品稽查处转来的(深)市稽食案交字[2015]第5-199号《案件(线索)交办书12331系统件》,其具体内容如下:原告江金龙称其在天猫的万泽大药房旗舰店购买5瓶“2H&2D精之自信黑玛卡复合营养片”,后发现该产品的中文标签和日文标签不符,且该产品属进口普通食品,却使用我国不允许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高丽人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GB7718、GB2760、《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属于假冒伪劣食品,因此要求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奖励。2015年12月29日,被告福田食药局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笋岗西路黄木岗金源山大厦2楼01号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有“2H&2D精之自信黑玛卡复合营养片”在售,但被举报人承认销售过上述产品,并提供了库存流水账、商品采购合同及供货商的相关证照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情况,被告福田食药局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由于被举报产品通过天猫的万泽大药房旗舰店销售,违法行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发生,消费者涉及全国各地,被告福田食药局遂将该案案件线索移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2016年1月29日,被告福田食药局制作《处理结果告知书》,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了原告。后为查明案情,经依法履行审批程序,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4月22日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被告福田食药局提交了供货商及进口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相关情况说明、被举报产品的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4月28日制作《协助调查函》,去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其协助调查被举报产品的情况。之后被告福田食药局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2016年12月16日致电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请求其协助调查,对方均表示正在跟进,但目前仍没有收到复函。因案情复杂,并等待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故被告福田食药局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8月26日依法办理了两次案件延期结案手续,目前该案仍在办理过程中。综上,被告福田食药局在处理原告举报过程中,严格遵守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福田食药局的办案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于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8月26日依法办理了两次案件延期结案手续。在案件办理期间,被告福田食药局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进行了慎重研究。被告福田食药局认为,被举报产品是进口产品,被举报人虽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但该卫生证书是否真实?被举报产品加贴的标签是否经过了审查和备案?被举报产品在备案登记时,是属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还是药品?如果被举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那么在该产品中添加高丽人参是否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一系列问题都有待于被举报产品卫生证书的颁发机关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明确,故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4月28日去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其协助调查被举报产品的情况。在去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同时,被告福田食药局一方面多次致电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请求其尽快给予回函,另一方面也在积极地展开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但由于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复函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在还未收到复函的情况下,被告福田食药局无法对本案的违法事实作出准确判断,故目前该案仍未办结。待案件办结后,被告福田食药局会依法告知原告案件处理结果,并决定是否对原告予以奖励。因本案的事实认定特别疑难复杂,故被告福田食药局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第二款“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款“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两次延期,是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定程序的。此外,《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因被告福田食药局已于2016年4月28日去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其协助调查被举报产品的情况,目前仍未收到其复函,故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今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举报办理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福田食药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1.案件(线索)交办书12331系统件(深)市稽食案交字[2015]第5-199及附件;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询问通知书、案件线索移交函、回复意见、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单;3.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4.询问调查笔录;5.协助调查函、卫生证书;6.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8.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9.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卫生证书、采购合同、报关单、专用缴款书、发票、库存流水、产品图片、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首营品种(新品)经营审核表;10.深圳中康福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11.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证明书、质量保证协议书、销售授权书、购销合同及深圳中康福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2H&2D产品代理进口的情况说明等;12.丸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证书、报关单、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两份)、供货合同、公证书等;13.办理情况的复函及邮寄凭证。被告市监委辩称,一、被告市监委所作《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福田食药局是被告市监委的派出机构,原告就被告福田食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告市监委依法是复议机关。原告就被告被告福田食药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事宜向被告市监委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监委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受理并将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发送给被告福田食药局,要求被告福田食药局进行答复。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了复议答复书以及有关证据和依据。被告市监委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市监委的上述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市监委对被告福田食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的行为违法予以确认。经被告市监委查明,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5年12月25日接到本案案件举报线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执法检查发现违法线索、接到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案件线索来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告福田食药局立案时间超出了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市监委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三、案件尚在办理,被告福田食药局未超出法定办理期限。经查明,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4月22日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目前案件尚在办理之中。因案件疑难复杂,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4月28日制作《协助调查函》,要求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协助调查被举报产品相关情况,之后多次致电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请求协助调查,其表示案件正在跟进,目前尚未收到复函。因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复函对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需要等待其调查结果以进行准确判断。尽管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亦有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根据该规定,被告福田食药局自2016年4月28日去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其协助调查被举报产品至今的时间属于“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应计算在投诉举报期限内,因此,被告福田食药局并未超出法定办理期限。另外,因案件尚在办理之中,被告福田食药局暂无法回复原告案件办理结果以及是否进行奖励。综上所述,被告福田食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的行为违法,但未超出法定的办理期限,被告市监委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市监委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监委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申请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4.受理复议申请审批表;5.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复议决定审批表;8.《复议决定书》;9.快递单及签收记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经详细记载于开庭笔录并附在案卷中。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信,称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2H&2D精之自信黑玛卡复合营养片”的中文标签和日文标签不符,作为进口普通食品,却使用我国不允许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高丽人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奖励。原告举报信所附的购买凭据显示其是通过天猫网万泽大药房旗舰店购买被举报产品。经转办,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5年12月25日接收此举报线索并负责办理。2015年12月29日,被告福田食药局执法人员前往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其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证书等证照。现场未发现有“2H&2D精之自信黑玛卡复合营养片”在售,但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认销售过上述产品,并提供了库存流水账、商品采购合同及供货商深圳中康福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等材料。被告福田食药局以被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天猫万泽大药房旗舰店,消费者涉及全国各地为由,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2016年1月29日,被告福田食药局制作《处理结果告知书》,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了原告。2016年2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被告福田食药局认为订单交易发生在95095医药平台,而该平台经营者河北慧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在该局辖区,因此不予接收被告福田食药局移交的线索,建议移送至95095医药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被告福田食药局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2016年4月14日复函认为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将案件线索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2016年4月26日对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中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举报的“2H&2D精之自信黑玛卡复合营养片”确系其通过网上销售的,产品是从深圳代理商深圳中康福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产品原产国为日本,中国总经销是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被告福田食药局还收集了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及受其委托办理进口报关报检业务的丸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4月28日制作《协助调查函》,去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其协助调查涉案被举报产品在备案登记时,是属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还是药品?相关卫生证书是否真实?被举报产品中文标签是否经审查合格和备案?在被举报产品中添加高丽人参是否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问题。截至2017年2月21日开庭之日,被告福田食药局称经两次电话联络,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均表示正在跟进,但一直未出具书面回复。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7月15日以案件复杂为由,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个工作日,又于2016年8月26日经负责人批准再次延期,但是未确定延期时长。原告向被告市监委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福田食药局对其涉案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行为违法。被告市监委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并将复议申请书等材料送达被告福田食药局,要求被告福田食药局进行答复。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市监委提交了复议答复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市监委经审查认为,被告福田食药局2015年12月25日接到举报线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超出了规定的期限。认为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从被告福田食药局2016年4月28日去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其协助调查起算至得到回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期限内,因此被告福田食药局并未超出法定办理期限。被告市监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福田食药局对原告关于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举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的行为违法。该复议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是否存在超出法定期限未予处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福田食药局2015年12月25日接到原告举报线索后,2015年12月29日即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提取其相关证照。后因被举报违法行为系通过天猫网万泽大药房旗舰店完成,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先后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21日将案件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在移送未成的情况下,被告福田食药局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2016年4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于2016年4月28日去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其协助调查相关问题,以作进一步判断。可见被告福田食药局在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至于办案期限的问题,被告福田食药局认为原告涉案举报应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管辖,因此先后将案件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此段时间属于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符合执法办案实际。而被告福田食药局在移送不成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去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其协助调查相关问题的时间亦不应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因此,被告福田食药局对原告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退一步来讲,被告福田食药局也已经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及2016年8月26日经负责人批准办理延期手续,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延期手续办理的规定。综上,被告福田食药局上述做法均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关于确认被告福田食药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的举报事项结案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市监委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关于其确认被告福田食药局对原告涉案举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的行为违法的结论,本院认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而行为发生地不止一处,包括了行为着手地、实施地及危害结果发生地,对于网络交易行为的发生地亦是如此。被告福田食药局认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举报有管辖权且更加有利于查明案情,并基于此判断进行了移送处理并无明显违法。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也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针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进行立案,依据该规定,被告福田食药局在移送案件线索的过程中并不能启动立案程序,而即便被告福田食药局移送未成,也只能说是对管辖权存在争议未得到最终解决。被告福田食药局在移送不成后及时立案,并无违法之处。被告市监委认为被告福田食药局2015年12月25日受理,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超出规定的期限,得出被告福田食药局对原告涉案举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的行为违法的结论,依据不足,其《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深市质复决字〔2016〕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江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人民陪审员 冯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渊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