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起重机械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85422Y。法定代表人: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系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宜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共和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6909-9。法定代表人:喻连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民终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核减重工公司支付的货款100万元,上诉费由起重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起重机械厂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重工公司至少应核减货款100万元。重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提出,起重机械厂向重工公司实际交付的起重机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存在大量不一致,起重机械厂提交的起重机械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据即能确定其交付给重工公司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存在较大出入,也就可以认定起重机械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货物。而一审法院认为,起重机械厂交付的型号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仅仅是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检验证书上的表述相对而言更为专业、精确与详细,该差异并非实质性的差异,此种差异应为合同缔约双方可以预见的,起重机械厂的交付符合该行业商业习惯。又在判决书中认为,虽然起重机械厂最终交付标的物的数量及型号与6份合同约定一致,但起重机械厂并未严格每份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上述表述显然自相矛盾。起重机械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交付符合商业习惯,相反却能证明其交付起重机设备存在大量差异,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仅凭想象就认定交付行为符合商业习惯,事实上,正是因为起重机械厂交付的起重机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存在差异,不符合合同约定,重工公司一直向起重机械厂主张退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起重机械厂交付起重机具体型号的情形下,就主观判断起重机械厂交付起重设备的型号符合合同约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工公司认为,由于存在大量差异,至少应核减向起重机械厂支付货款100万元;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予以核减,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重工公司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重工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达到653084.1元,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应予以核减。被上诉人起重机械厂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护一审判决,驳回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起重机械厂交付给重工公司157台特种起重设备,重工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对此重工公司没有异议。交付合同标的物时间距离今日时间长的长达将近6年之久,最短的时间也达到将近4年,在如此长的时间里,起重机械厂从来没有收到任何对合同标的型号有异议的通知或告知函;2、重工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非是强词夺理,目的就是拖延支付货款的时间。因为从起重机械厂起诉之日到一审判决耗时一年多,重工公司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的目的,手段和方法层出不穷。一审时首先提管辖异议,而后提出质量异议申请,然后放弃。接着又提出反诉,然后又放弃。现一审法院判决令重工公司向起重机械厂支付货款,重工公司为了拖延时间,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日提出上诉;3、对于起重设备的型号,在一审时法院也反复组织双方核对,起重机械厂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将每份合同的设备约定的型号及交付的设备一一列表(汇总表)备注,合同中约定的型号都在汇总表中。起重机械厂交付的是特种设备,应该以专业的检验证书为准,不能以重工公司不负责任的辩解为依据。如果起重机械厂交付的型号与合同存在差异。重工公司应该在收到标的物的时候就应该提出,157台标的物的交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标的物早已被重工公司验收收下。则视为重工公司对标的物的型号没有异议,故重工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4、逾期违约金,重工公司上诉的理由同样不成立。逾期约金起止计算不应该是从应支付全部货款开始,而应该从重工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起重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工公司向起重机械厂支付所欠货款53170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5216.52元,本案诉讼费由重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4日,起重机械厂与重构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1份,2010年7月,原告分别与重构公司、宜工公司、特种汽车公司、宜挖公司各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1份。2011年11月10日,重工公司吸收合并重构公司、宜工公司、宜挖公司,并在宜春日报上登报声明上述公司债权债务由重工公司承继。2012年3月2日及6月20日,起重机械厂与重工公司签订《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设备买卖合同》各1份,上述7份合同均约定起重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其中合同均约定:由卖方负责运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安装工地并承担所有运输专用费;付款方式为电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将在第一批货物交付前的一个月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并经当地技监局安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正常运行,质量合格,满一年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从宜春质监局安检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4个月;由卖方安装的产品,申报、检测由卖方办理,以宜春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起重机械厂陆续按合同约定将起重设备交付及安装,其中向重工公司交付157台,特种汽车公司交付4台,尚有2台型号为MHB2t-9.5行车(价值为71096元)尚未交付。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起重设备检测后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20日颁发了161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除了起重机械厂尚未交付的2台起重设备以及交付给特种汽车的4台设备(价值为438448元)外,起重机械厂向重工公司交付的起重设备的总价款为13518568元,而重工公司(含重购公司)累计向起重机械厂支付货款8640000元,尚余原货款4878568元一直未付,故起重机械厂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工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起重机械厂交付的产品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鉴定所需费用,故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起重机械厂与重工公司、重构公司、宜挖公司、宜工公司达成合意,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起重机械厂交付的起重机械设备数量、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总价款为多少?1.交付数量为多少?经庭审查明可知,起重机械厂与重构公司、宜挖公司、宜工公司、特种汽车公司及重工公司共签订了7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付起重机械设备的总数量为163台,起重机械厂实际交付起重设备的数量161台。因重构公司、宜挖公司、宜工公司均已被重工公司吸收合并,故起重机械厂与三公司的合同关系由重工公司承继。此外,起重机械厂向特种汽车公司交付起重设备数量为4台,其型号、数量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而特种汽车与重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且该公司目前的性质并非一人公司,故该部分合同价款应由特种汽车公司支付,特种汽车非本案的被告,起重机械厂应当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起重机械厂实向重工公司最终交付的起重设备的数量应认定为157台;2.交付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重工公司辩称起重机械厂交付的起重设备与合同约定并非完全一致,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起重机械厂最初未严格按每份合同约定的数量及型号交付,但其向重构公司、宜挖公司、宜工公司及重工公司交付的起重设备的型号、数量与6份合同约定的总数量及型号相符,由于重构公司、宜挖公司、宜工公司已由重工公司吸收,故可以认定起重机械厂的交付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上显示起重机械厂交付的型号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如起重机械厂与宜挖公司签订合同中标的物起重设备的型号表述为MH3t-9.5m-5.85,而原告交付该设备后,经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出具的检验证书上该设备的型号表述方式分别为MHB3t-9.52A5、MHB3t-9.515A5、MHB3t-9.39A5),仅仅是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检验证书上的表述相对而言更为专业、准确和详细,该差异并非实质性的区别,此种差异应为合同缔约双方可以预见的,起重机械厂的交付符合该行业商业习惯。此外,即使起重机械厂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重工公司也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重工公司怠于通知,视为起重机械厂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起重机械厂交付起重设备的型号符合合同约定;3.起重机械厂交付标的物的总价款为多少?重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应由起重机械厂负责运输及安装、调试、检验办证,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起重机械厂承担,不应当计入总合同价款。然而重工公司的此种理解并非合同的本义,在合同第一项价格表中列明了起重设备主体部分、安装材料以及检验办证等的具体费用,并在价格表尾部进行总计,该价款即为合同约定最终价款。合同其他条款中表述运输及安装、调试、检验办证费用由卖方承担,只是强调出卖方的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并非否认价款表中列明的费用,两者之间并不冲突,故应当以合同价款表尾部总计的金额作为认定合同总价款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起重机械厂向重工公司交付的起重设备的总价款为13518568元,而重工公司(含重购公司)累计向起重机械厂支付货款为8640000元,重工公司尚欠起重机械厂货款金额为4878568元。二、起重机械厂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重工公司应于货到现场后支付总价款的80%(含预付款30%),安装调试并经当地技监局检测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的价款则在设备正常运行,质量合格后满一年5个工作日内支付。虽然重工公司最终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与型号与6份合同约定吻合,但起重机械厂并未严格按照每份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故不宜分批次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以重工公司最后交付标的物时间为标准计算更为妥当。虽然起重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根据其提交的检验证书上所示的标的物最初检验时间,可推定该时间即2013年4月9日为起重机械厂交付标的物的最迟时间。因而重工公司应于2013年4月9日前向起重机械厂支付其交付标的物总价款的80%的货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起重机械厂支付其交付标的物总价款的90%的货款,而剩余10%的货款,因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重机械厂安装标的物一年内向起重机械厂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应视为起重机械厂交付的标的物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5月25日交付前全部支付。综上所述,重工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65308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起重机械厂支付货款4878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3084.1元;二、驳回起重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6元,由重工公司负担49185.5元,起重机械厂负担5190.5元。上诉人重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起重机械厂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交付的货物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核减100万元货款的问题。重工公司与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从宜春技监局安检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4个月。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起重设备检测后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20日颁发了161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重工公司认为起重机械厂交付的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最迟应在2013年5月19日之前通知起重机械厂。起重机械厂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就交付的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的情形通知起重机械厂的证据,应视为标的物的型号符合约定。此外,重工公司亦未提供应扣减100万元货款的相关计算依据,故重工公司认为起重机械厂交付的产品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至少应核减100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逾期违约金是否计算错误、是否应予以核减的问题。原审判决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3084.1元,但未提供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起重设备检测后最后一次向重工公司颁发《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因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年内向起重机械厂提出了质量异议,应视为起重机械厂交付的标的物合格,重工公司应于2015年5月1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重工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原审判决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3084.1元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上诉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支付货款487856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785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68176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176元,由被上诉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