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马雷与沈玉忠、王计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马雷,沈玉忠,王计海,山东省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靳小元,刘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093号原告:汤马雷,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玉忠,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邳州市。被告:王计海,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飞,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梁庄村。法定代表人:关义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小元,男,汉族,1975年2月8日生,住邳州市。被告:刘海波,男,汉族,1982年5月23日生,住邳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翟山三环路南侧(矿大附中对面大众4S店院内)。法定代表人:宋彬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汤马雷诉被告沈玉忠、王计海、山东省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远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宁公司”)、靳小元、刘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徐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马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钊、徐浩,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告刘海波、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被告大地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据原告汤马雷申请,追加王计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马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钊、徐浩,被告王计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飞,被告刘海波、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被告大地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忠、梁山远航公司、靳小元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汤马雷各项损失367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沈玉忠驾驶鲁H×××××重型牵引车牵引鲁HKT**挂车,沿邳州市官湖镇福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50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行驶时,与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靳小元驾驶的苏C×××××重型牵引车牵引苏C96**挂车相撞,致乘坐鲁H×××××重型牵引车的汤马雷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玉忠和靳小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马雷受伤在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鲁H×××××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C×××××重型牵引车在平安徐州公司和大地徐州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沈玉忠书面辩称,我是汤马雷雇佣的驾驶员,汤马雷是雇主,一切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计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已经购买保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山远航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鲁H×××××重型牵引车和鲁HKT**挂车出售给了王计海,王计海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沈玉忠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起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方车辆承保公司,仅承保车上人员险10万元,应优先扣除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及毁容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安利公司购买康复用品与治疗伤情明显不符,也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同时原告伤情并不影响原告四肢及脑力劳动,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及毁容费没有证据提交,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靳小元未答辩。被告刘海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刘超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已经垫付了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徐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沈玉忠驾驶的车辆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靳小元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沈玉忠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小元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和大地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地徐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按照50000/1050000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应扣减财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沈玉忠驾驶车牌号为鲁H×××××重型货车牵引鲁HKT**挂车,沿邳州市官湖镇福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50省道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行驶时,与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靳小元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重型货车牵引苏C96**挂车相撞,致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坐鲁H×××××车的汤马雷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玉忠与靳小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汤马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汤马雷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2016年4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045.92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睑全层裂伤伴下泪小管断裂,面部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右腿部外伤,右下睑外翻,右眼睑闭合不全。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卫生,勿食辛辣、刺激食物;2.减少揉眼及用力擤鼻,谨防泪道插管脱落;3.继续用眼药水点眼,睡前抗生素眼膏涂满结膜囊;4.患者存在下睑外翻及眼睑闭合不全、面部疤痕明显,待疤痕稳定后如情况仍存在,需整形专业进一步诊治,必要时手术矫正;5.眼科门诊定期复诊,三月后拔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官湖中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汤马雷面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汤马雷,1983年5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汤马雷父亲汤方立1955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马现玲1956年1月4日出生,汤方立与马现玲生育长子汤马雷、次子汤健,均已成年。原告汤马雷与万引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女汤子晗2005年9月16日出生,长子汤子瑞2007年5月4日出生。被告沈玉忠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牵引鲁HKT**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计海,被告沈玉忠与王计海系雇佣关系。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靳小元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牵引苏C96**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海波,被告靳小元与被告刘海波系雇佣关系。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苏C96**挂车在被告大地徐州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计海就其损失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经本院调解,平安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计海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计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8095.24元,合计20095.24元。被告大地徐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计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904.7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玉忠、靳小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马雷人身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事故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汤马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玉忠、靳小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沈玉忠、靳小元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靳小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大地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沈玉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大地徐州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投保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汤马雷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有效医疗费票据为19045.9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13天,为650元;3、营养费,按34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13天,为442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13天,为1040元;5、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60天,为8030.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11,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予以计算20年,为883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过错,本院予以支持5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11,以抚养人两人,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年计算,其父亲的抚养费原告主张18年为26433元/年×18年×0.11÷2=26168.67元,其母亲抚养费原告主张19年,为26433元/年×19年×0.11÷2=27622.48元,其长女的抚养费原告主张6年,为26433元/年×6年×0.11÷2=8722.89元,其长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8年,为26433元/年×8年×0.11÷2=11630.52元,上述抚养费合计74144.56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10、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康复费52708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毁容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9738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42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8030.4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689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医疗费10137.92元、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9.36元,共计7738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为38693.64元;剩余38693.64元由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105的比例予承担为36851.09元,由被告大地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105的比例承担为1842.55元。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851.09元。被告沈玉忠、梁山远航公司、中华联合济宁公司、靳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马雷各项损失共计38693.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马雷各项损失共计156851.0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马雷各项损失共计1842.55元。四、驳回原告汤马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王计海承担693元,被告刘海波承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