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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291号胡某某与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丁某某,胡某元,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291号原告:胡某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街道办事处秋果路*号。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企石村。委托代理人:胡学明,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元,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企石村。被告:周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企石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胡某元、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丁某某申请追加周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他欠款61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由被告丁某某向他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30日,被告丁某某向他出具欠条,欠他现金5600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丁某某没有偿还。被告胡某元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某某辩称,2012年3月14日借原告50000元现金属实,他愿意偿还,其余的560000元,是由原告胡某某投资在灰山港镇扎家冲页岩矿投资349800元,因为矿山一直是封闭式经营,后来这笔投资款加上利息是560000元,此款应由合伙人胡某某、高四海、周某、丁某某四人共同偿还,这560000元不算借款,而是投资款。被告胡某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16年4月3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胡某某560000元,并注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丁某某、周某、高四海、胡某某曾合伙开发灰山港镇扎家冲页岩矿,胡某某当时是以其父胡云辉的名义入伙。胡某某共计出资349800元。四人合伙至今并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丁某某与被告胡某元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560000元的组成,原告主张560000元系349800元股份转让款以及210200元的借款。被告主张560000元系原告投资款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560000元的欠条,虽然双方对欠款的组成陈述不一致,但是欠条确系丁某某本人出具,丁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明白欠条的效力,即使如被告丁某某所述,560000元欠条实际上为原告胡某某的投资款及利息,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被告丁某某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胡某元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某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某某申请追加周某为被告,但本院认为本案与周某无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某、胡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欠款560000元,合计610000元。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丁某某、胡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凌云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胡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