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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华某公司诉四子王旗某公司、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公司,四子王旗某公司,金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1370号原告华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陈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波,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住所地:四子王旗。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阎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某,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褚某,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现住四子王旗。系四子王旗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华某公司诉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经协议共同投资建设位于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某小区19、20、21号总计三栋楼的开发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楼房实际建筑面积的52.5%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分房合同书》,双方按照所开发楼盘的实际建筑面积,具体约定了原告应获得的房屋及车库的具体位置与套数,原告分的楼房总计77套,车库31间。《分房合同书》中约定该所有分的房屋及车库出售款项归原告所有,手续由被告配合出具。但是现部分楼房及车库均已出售完毕,被告仍余有8195330元没有向原告结算。因本案第二被告系双方合作工程的项目经理,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二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2010年7月7日在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就工程款的结算签订了《分房合同书》。《分房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作为工程施工款项的77套楼房、31间车库,原告分得该房屋后自行进行了经营出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分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七.9条、《分房合同书》关于所分房屋销售主体的约定,分给原告的房屋由原告自行销售,售楼款由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按照《分房合同书》将楼房77套、车库31间交付给原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已按《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完成了对原告工程款项的给付,不存在未结算工程款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某辩称:我是本案另一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本案所涉项目相关事宜。第二被告代表四子王旗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书》、《分房合同书》,但被告并不是前述《补充协议书》、《分房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且《补充协议书》、《分房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主体也不是我。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四子王旗某公司已经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不存在“仍余有8195330元没有向原告结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1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公司(原河南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和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简称四子王旗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华某公司承包建筑位于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某小区19#、20#、21#三幢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实际面积按房产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原告华某公司包工包料垫资施工,付款方式为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按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的52.5%付给原告华某公司作为工程款项,同时约定售楼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资金。售楼手续由甲方无偿提供。建安税由原告华某公司负责,剩余售楼税费由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负责。原告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杨某,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金某。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工程如期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分房合同书》按约定的52.5%的比例,原告华某公司从施工的某小区19#楼、20#楼、21#楼分得楼房77套,车库31间。并且在分房合同书中详细列出77套楼房所在楼号、单元、层数及31间车库的具体位置。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数将原告分得的楼房和车库交付原告华某公司管理和出售,并按原告要求出具售楼手续,所得售楼款项由原告收取。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未结工程款819533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是其雇佣人员赵某超越代理权限代李某与第二被告金某签订《赵某借款抵房协议》,并不代表原告华某公司及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是他们三个人的个人行为,原被告出示的《补充协议书》《分房合同书》《赵某借款抵房协议》证据及李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该行为是在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在交付完77套楼房和17间车库后三人自行签订借款抵房协议,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出示的原告华某公司售楼的收款收据,取暖费收款收据,购买原告销售楼房,车库业主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施工队,材料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销售和处理楼房和车库的行为,同时原告华某公司代理人也明确认可分得楼房77套,车库31见作为建设施工费用。故原被告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工程款的事项。故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和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原告华某公司按期施工并在2011年底前完工,双方在2011年10月18日另行签订《分房合同书》。原告华某公司取得所建三栋楼房的实际面积52.5%作为其建设施工款项,共分的楼房77套、车库31间,双方进行交接后,原被告双方各自管理和出售所分得的楼房和车库,售楼款项由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资金。原告方出售和给工程上抵顶了部分楼房和出库,至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并配合出具《售楼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配合出具售楼合同书的行为只是附随义务,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履行了该义务。原告华某公司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未结算的工程款8195330元及100000元利息及损失是李某,赵某和被告金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金某的该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四子王旗某公司。赵某在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下,超越代理权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十一、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6986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张 志 刚陪审员 张 晓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斯琴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