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与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小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小莉,於俊杰,翟云青,宦杰,王平,镇江捷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丹徒区辛丰宏吉利电子元件厂,江苏润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於剑,朱军梅,镇江四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518号之一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集镇冷遹路64号。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被告:孙小莉,女,汉族,1972年10月生,住镇江市。被告:於俊杰,男,汉族,1971年5月生,住镇江市。被告:翟云青,男,汉族,1979年11月生,住镇江市。被告:宦杰,男,汉族,1986年2月生,住镇江市。被告:王平,男,汉族,1972年11月生,住镇江市。被告:镇江捷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北於村。被告:丹徒区辛丰宏吉利电子元件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北於村原北於小学。被告:江苏润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工业园区。被告:於剑,男,汉族,1973年8月生,住镇江市。被告:朱军梅,女,汉族,1976年7月生,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四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与被告江苏宏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孙小莉、於俊杰、翟云青、宦杰、王平、镇江捷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丹徒区辛丰宏吉利电子元件厂、江苏润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於剑、朱军梅、镇江四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平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於剑、镇江四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宏信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于2014年8月29日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於剑、镇江四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上述三被告外其余被告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被告王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其住所地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故本案应当由其所在地法院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约定管辖地均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被告王平称其住所地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提起管辖权异议,系对权利的滥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