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申请执行人祝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仁和村被申请执行人祝某,云南省盐津县人,盐津县盐井镇中心校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申请执行人祝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祝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欠款67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25.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合计6775.00元。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祝某在盐津县盐井镇中心校每月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盐津县盐井镇中心校送达(2017)云0623执264号执行裁定书,盐津县盐井镇中心校予以协助办理,从2017年8月开始扣划祝某工资每月2500.00元,直至扣清6775.00元为止。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某,其对本院执行结果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执26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牟 权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郑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家羽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