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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庆君与翟明亮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君,翟明亮,卢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193号原告:马庆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生,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明亮,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卢娟,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亿,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君与被告翟明亮、卢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生、张鹏,被告翟明亮,被告翟明亮、卢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庆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明亮、卢娟支付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翟明亮、卢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合伙投资建造蔬菜塑料大棚,原告投资20万元,2013年8月10日,双方协商把合伙投资建造蔬菜塑料大棚由二被告管理经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清,后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马庆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翟明亮辩称,欠条是在双方核对完马庆君提交的账目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账后的余款是49297.15元,没有进行分割,事后我发现有漏账、错账、假账,确实欠原告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卢娟辩称,马庆君与翟明亮之间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我没有参与经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马庆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翟明亮与马庆君合伙投资建设经验蔬菜大棚,后双方分伙,翟明亮于2013年8月10日向马庆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庆君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号前全部还清”,见证人李田宝在欠条的见证人处签字确认;二、翟明亮与卢娟系夫妻关系,翟明亮出具欠条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庆君与翟明亮合伙投资经营蔬菜大棚,二人形成合伙关系,后因经营问题二人分伙,双方协商由翟明亮向马庆君支付10万元,马庆君退出合伙经营,因此,在翟明亮向马庆君出具欠条之时,二人分伙完成,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翟明亮应当按照双方分伙合意依约向马庆君支付款项。翟明亮辩称由于马庆君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分伙时计算错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庆君要求卢娟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翟明亮向马庆君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支付的款项依法视为翟明亮、卢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卢娟应对翟明亮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明亮、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庆君支付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明亮、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