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裕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裕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曹永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96号原告:徐裕刚,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徐骏骥,男,汉族,1986年5月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白树生,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00000909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20号附6号4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315339280。法定代表人:徐正华。委托搭理人:曹永耀,男,汉族,1981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曹永业,男,汉族,1984年7月3日生,住宁夏省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原告徐裕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曹永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裕刚的委托代理人徐骏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军、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曹永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永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裕刚诉称:2016年3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曹永业驾驶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的渝A×××××重型货车沿XB76铜陶路行驶至新河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事故认定,被告曹永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后出院。2016年10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曹永业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1948.8元(医疗费2492.3元+3000元=5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26天=40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26天=18900元、误工费4849.5元÷30天×248天=40089.2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鉴定费1900元+200元=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5年÷4人×2人×10%=2234.5元、财产损失32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A×××××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的出院记录并未显示原告记忆力下降,与鉴定报告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门诊医疗费用2492.3元中有1063.3元系鉴定后产生,与鉴定报告中的续医费重复,应当予以扣除,续医费只认可2000元;护理期限认可4个月,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支付的银行流水,租房合同与房产证时间不一致,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财产损失认可3280元。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曹永业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永业系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自己在本事故中垫付的医药费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自己持票据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曹永业驾驶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的渝A×××××重型货车沿XB76铜陶路行驶至新河路段时,从后撞上前行左转弯的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徐裕刚,致其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79201603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永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裕刚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裕刚被送往重庆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26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情况:入院后予以清创,行头颅、胸部、上腹部CT,胸部双膝关节CR等相关检查,以预防感染、改善脑组织循环、止痛、营养神经等治疗……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门诊随访。”庭审时,原告出示了自己出院后的门诊随访票据及相应门诊病历,门诊病历均载明为头部外伤,医药费金额总计为2492.3元。2016年11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重法【2016】临鉴字10第12360号、重法【2016】临鉴10字第798号),载明:“……经对所提供的徐裕刚的病历资料的审阅,结合目前情况检查,分析说明如下:1.徐裕刚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诊断成立。入院后予以清创、预防感染、改善脑组织循环、止痛、营养神经等治疗。目前伤者遗留反应略迟钝,记忆力、计算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面部瘢痕长3.1CM。CT片示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面部瘢痕可行激光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仟元至叁仟元。2.徐裕刚……结合伤者住院情况,其护理期为4个月左右。六、鉴定意见:1.徐裕刚面部瘢痕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仟元至叁仟元;2.徐裕刚护理期为4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徐裕刚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支付。审理中,原告出示了自己和重庆市宏道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单位公章的工资明细表(2015年4月-2016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4849.54元,工种为木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西彭派出所、西彭镇西竹路居委会则为原告出具了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从2008年至今居住于重庆市××西××镇铝城北路××小区××号房屋。另查明:被告曹永业系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渝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用票据、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永业驾驶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的渝A×××××重型货车沿XB76铜陶路行驶至新河路段时,从后撞上前行左转弯的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徐裕刚,致其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行使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渝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余下损失由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医疗费。根据原告庭审时出具的门诊票据及病历,其诊疗行为与鉴定意见书书中的瘢痕祛除并无矛盾,故本院认定医疗费用金额为24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32元(32元/天×126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庭审时,被告同意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收入,本院予以尊重(2016年度重庆市建筑行业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5987元);误工时间,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是否休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连续误工证明,故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故该项费用金额为15874.96元(45987元÷365天×126天)。4、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护理标准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12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时也出示了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故该项费用金额为56712.5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5年÷4人×2人×10%=2234.5元)。6、续医费。该项诉求原告计入医疗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7、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财产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为328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02491.76元(医药费2492.3元+续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残疾赔偿金56712.5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280元+误工费15874.96),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徐裕刚保险理赔款102491.76元;二、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裕刚交通事故损失2100元;三、驳回原告徐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9元,原告徐裕刚负担323元,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此款系原告预交,被告重庆华彩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