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乐与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108号原告:黄乐,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被告: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原县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乐与被告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乐、被告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应聘到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从2016年4月至同年11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2380元。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对双方账务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资金困难,暂无能力支付。本院认为,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黄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乐工资款人民币12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甘肃天悦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远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