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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大孬与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孬,王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452号原告:李大孬,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河,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李大孬诉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10个月。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河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在县医院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河向原告李大孬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月利率千分之15,咨询费千分之35;期限10个月,从2014年2月18日至12月19日。签订借据的当天,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予被告。可借款到期后,尽管原告以多种形式讨要,被告未予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签订《借据》的意思表示及原告给付所约定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河应依约定还本付息。但所约定的利率和咨询费的合计数额已超过现行规定,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息。综上所述,原告李大孬的诉讼请求经调整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河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孬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从2014年2月18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冯建设代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亚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