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玉禄等与郭秀敏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106号原告:郭某1,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郭某2,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政府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北京尚威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3,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郭某4,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敦豪货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琨,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郭某2(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郭某3、郭某4(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郭某3,郭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郭振明名下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楼1704号房屋出售的售房款87万元;2、北京市朝阳区XXX单元1503号房屋由郭某1排他居住使用;3、北京市朝阳区XXX单元1505号房屋由郭某2排他居住使用;4、二被告返还郭某1垫付的拆迁置换费用7万元。事实及理由:我们和二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母亲董淑香,2005年12月17日去世,父亲郭振明,2014年7月17日去世。郭振明之父郭文善,1979年1月27日去世,之母陆善荣,1967年2月18日去世。郭振明夫妇曾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XX号平房(以下简称60号院)居住,1995年拆迁,安置了花园闸北里三套房屋,郭振明夫妇留下了XXX号楼17层1704号房屋(以下简称1704室),剩余两套安置房屋放弃后改为货币补偿,用这笔钱买了XXX46号的三间平房(以下简称46号院)。2011年5月2日,高西店村拆迁,46号院置换为三个一居室,分别是XXX单元1503号、1号楼1单元1503号及1505号房屋(以下分别简称1-1503、1-1505、2-1503),郭振明安排1-1503是其本人的,去世后给二被告,1-1505给郭某2,2-1503给郭某1。上述三套房屋需要交纳置换费用218400元,由郭振明自行交纳78400元,郭某1交纳14万元。2014年6月14日,三套房屋办理入住,我们按照郭振明的安排各住一套。郭振明去世后,二被告不顾郭振明生前意愿,经常找我们砸门闹事,要占有三套房屋。此外,郭某4在郭振明在世时将1704室出售,并占有售房款,该笔售房款属于郭振明的遗产,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对郭振明的遗产依法继承。郭某3辩称,1-1503、1-1505、2-1503三套房屋是郭振明名下的产业,属于郭振明的遗产,我要求按照份额平均分割,不同意二原告各占一套的诉讼请求。置换房屋确实交了一部分费用,是用我的银行卡刷了78400元。花园闸1704室是郭振明的房屋,但我对出售情况并不清楚。郭某4辩称,花园闸1704号房屋是郭振明生前处理的房产,售房款由郭振明自行处分,我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该部分不应属于继承案件的处理范围。1-1503、1-1505、2-1503是拆迁安置房屋,我要求将三套房屋在四位法定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并确认份额,四位继承人共享房屋收益。郭振明生前有一部分钱是存在郭某1账户里的,所以拆迁置换费用都是用郭振明的钱交的,不存在郭某1垫付的情况,故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振明与董淑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原告及二被告四个子女。2005年12月17日,董淑香去世,2014年7月17日,郭振明去世。郭振明之母陆善荣,1967年2月18日死亡,郭振明之父郭文善,1979年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5年10月21日,郭振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高碑店乡政府(甲方)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对60号院进行拆迁,应安置房屋三套,郭振明放弃塔楼1层1居1套及14层2居室1套,保留1704室,并获得弃房款。2005年12月31日,郭振明与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购买1704室签署《购房协议书》,2011年11月29日,1704室进行产权登记,登记为郭振明单独所有。2012年2月11日,郭振明与案外人吴雪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704室出售给吴雪,房款总价87万元。吴雪于签署合同当日向郭振明支付定金2万元,2012年2月28日及3月8日向郭振明名下账户转账支付55万元,剩余款项30万元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至郭振明账户中。庭审中,吴雪到庭说明交易经过,称所有买卖经过均由郭振明亲自参与,除2万定金给了郭某4夫妇外,剩余款项均支付至郭振明账户。另查,郭振明获得60号院拆迁弃房款后,2000年11月15日,郭振明与案外人李景国签署《依据书》,向李景国购买46号院三间平房,并于2000年获得半壁店村委会及高碑店乡政府审批,对院内房屋进行重新翻建。2011年5月4日,郭振明(乙方)与半壁店村民委员会(甲方)签署《置换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46号院宅基地78平方米面积与甲方进行置换,置换的房屋在西店旧村改造范围内,在半壁店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的安置楼中,乙方自主选择房屋为1-1503、1-1505及2-1503,三套房屋均为使用面积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5平方米。根据《置换上楼办法》规定,乙方用宅基地78平米置换甲方安置楼面积1:1置换使用面积为78平方米,两倍以内购买使用面积为78平方米。宅基地两倍以内,购买的使用面积78平方米,置换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合计置换费用218400元;超出宅基地两倍以外的,购买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2014年6月3日,上述三套置换房屋交房,《置换协议》所载置换费用218400元于当日交齐。半壁店村委会开具的收据显示2-1503置换费用72800元,交款人为郭振明,交款人签字处由郭某1之爱人朱友俊签字。1-1503、1-1505置换费用各72800元,交款人为郭振明,交款人处签字为郭某4。根据二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刷卡记录,上述2184000元中,朱友俊用其名下银行卡刷卡支付14万元并签字确认,剩余78400元由郭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刷卡支付,郭某4签字确认。庭审中,郭某1表示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4万元拆迁置换费用7万元,并明确表示不要求郭某2返还。经询,2-1503由郭某1装修并居住使用,1-1505由郭某2装修并居住使用,1-1503空置。经本院向高西店村委会核实,安置的三套房屋所在土地均为农村宅基地性质,目前均无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如果将来办证,属于乡村二级共营性质,办证时间及政策均不清楚。如果办证产权人以置换协议确定的被置换人为准,不对其他任何人,如果法院出具生效文书,则以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为准。经询,二原告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均在本村,郭某3与其爱人户口在高碑店乡其他村,爱人名下有宅基地并建房,郭某4并非高碑店乡户籍。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要求对2-1503、1-1505由排他居住使用,并同意如果其享有的继承权利不足以排他居住使用一套房屋,则同意就不足的部分向二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郭某3同意通过经济补偿方式实现权益,郭某4则坚持要求确认对三套房屋共同居住使用。再查,郭振明去世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丧葬费5000元及奖金2696.84元,由郭某1之妻朱友俊领取。郭某4认为该两笔款项应当作为郭振明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行使继承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46号院内房屋系郭振明与董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为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故以46号院内房屋置换得来的三套房屋亦应为郭振明与董淑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三套房屋应为二人之遗产。二原告及二被告均为郭振明、董淑香之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二人的遗产。考虑到目前三套房屋的装修及居住状况、二原告及二被告名下的房屋情况,从便于生产生活并一次性解决矛盾的角度考虑,本院确认2-1503由郭某1排他居住使用,1-1505由郭某2排他居住使用,1-1503由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因二原告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不足以排他居住使用一套房屋,故就不足的部分由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安置房屋性质、同地段房屋价格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郭振明去世后社保所发放的两笔款项中,奖金属于郭振明的遗产,依法应当由二原告及二被告予以继承;丧葬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系发放给死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的费用,应当由死者之继承人共有,故本院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上述两笔款项均由郭某1保存,故由郭某1支付给郭某2及二被告。1704号房屋在郭振明生前即已出售并获得房款,房款由郭振明收取,现无证据表明该笔购房款在郭振明去世后仍然存在,二原告要求继承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1和郭某3支付的三套房屋安置费用一节,因三套房屋系由郭振明与董淑香的夫妻共同财产置换而来,置换费用的交纳方亦为郭振明,故郭某1、郭某3虽代为交纳了置换费,但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二人对郭振明的借款,郭某1据此要求二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郭某1、郭某3的出资行为系对郭振明获得三套房屋做出的贡献,故本院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对此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郭振明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与半壁店村民委员会签署的《置换协议》项下所载北京市朝阳区XXX1503号房屋由原告郭某1排他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XXX1505号房屋由原告郭某2排他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XXX1503号房屋由被告郭某4与被告郭某3共同居住使用;二、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郭某4支付房屋补偿款二十一万元;三、原告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郭某3支付房屋补偿款二十八万元;四、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3支付被继承人郭振明丧葬费及奖金各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二角一分;五、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9480元(已交纳),由原告郭某2负担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某4负担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某3负担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