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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毛金菊与金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菊,金华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470号原告毛金菊,女,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董建中,系原告之子。被告金华清,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邱正国,红安县司法局华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金菊与被告金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桃家店路段时,将路旁的行人毛金菊撞到,造成毛金菊脑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华清负全部责任,毛金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红安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7133.13元。2016年12月5日至6日,去武汉协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41.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毛金菊的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3000元左右,全休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525.43元(医疗费83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632.2元、护理费5118.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撞倒原告,是原告自己吓倒的,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65岁,其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805.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原告一方证词形成的,交警并未到现场,3、住院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被告有异议,出院医嘱上的肝囊肿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4、红安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后期治疗费3000元,全休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告无异议,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鉴定费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354.83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用一组(157元)。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500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应按14天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桃家店路段时,将路旁的行人毛金菊撞到,造成毛金菊脑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红安县中医院抢救,原告于当日转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7613.33元。2016年12月5日至6日,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41.5元,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80元。2016年11月3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华清负全部责任,毛金菊无责任。2017年3月4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毛金菊的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3000元左右,全休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805.3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致毛金菊脑部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华清负全部责任,毛金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且被告金华清负全部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8354.8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118.6元,营养费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632.2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因其计算的务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住院14天时间计算,即1085.67元,对被告认为原告已65岁,其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5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57元,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80元,本院予以尊重,对被告认为出院医嘱上的肝囊肿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疾病已在该交通事故中一并治疗,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1239.1元,被告在事故后给付原告4805.3元,扣除已付480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4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毛金菊1643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元,由原告负担306元,由被告负担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1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忠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燕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