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051号原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778034779(1—1),地址:舞阳县北舞渡镇贾湖会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曹金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7号楼华悦大厦1楼。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宁威(实习),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原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豪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豪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2日8时许,白栋宇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汇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时,与蔡全水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蔡全水驾驶的机动车上乘客黄冰花、任金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栋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全水、黄冰花、任金停不负事故责任。白栋宇所驾驶的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以内,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因被告白栋宇当庭支付原告1000元,其中含的是诉讼费和评估费,原告对其撤诉。1、判令被告白栋宇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64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评估费800元、营运损失费9000元,共计2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第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白栋宇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偿付原告。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关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白栋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全水不负事故责任。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对豫L×××××号机动车具有所有权。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是该机动车所有权人。证据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车辆维修证明、更换配件清单、原告每天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情况。原告机动车损失164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评估费800元。营运损失9000元。证据4: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对所载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情况。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所载乘客黄冰花、任金停医疗费、营养费等2000元。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机动车保险情况,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由异议,评估价格过高。对这组证据中的车辆维修证明更换配件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个人出具的。对原告每天收入的证明,自己为自己开具的,对真实性由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是郾城区的一个汽车维修厂的定额发票,没有提供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对第四组证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不应当支持。对营运损失的9000元有异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8时许,白栋宇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汇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时,与蔡全水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蔡全水驾驶的机动车上乘客黄冰花、任金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栋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全水、黄冰花、任金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修车费为16400元,评估费8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垫付乘客黄冰花、任金停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白栋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以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结论书及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栋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全水、黄冰花、任金停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164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评估费800元,垫付费用为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19300元。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等19300元整。二、驳回原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3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