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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9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吉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326号原告吉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52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吉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吉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偿还,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吉某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