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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秦久林与王传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久林,王传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005号原告:秦久林,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科,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秦久林诉被告王传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久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42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淮南市经营酒店期间,于2014年10月份起从原告处购买海鲜,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海鲜款42459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王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秦久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两份证据,王传科未予质证。对秦久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王传科从2014年10月份起从秦久林处购买海鲜,截止2014年12月份,王传科共拖欠秦久林海鲜款42459元。2015年2月15日,王传科给秦久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秦久林海鲜款共计肆万贰仟肆佰伍拾玖元整(42459.00)欠款人:王传科身份证:2015年2月15日”。欠条出具后,秦久林多次向王传科催要货款无果后,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秦久林与王传科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秦久林出卖海鲜给王传科,王传科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秦久林已完成其提供海鲜的义务,王传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拖欠货款,故秦久林要求王传科支付货款424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传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久林货款424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王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1: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秦久林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王传科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