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2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闫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2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被执行人闫某某。唐某某与闫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建喇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唐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某某已给付申请人唐某某3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07)建喇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守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