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连花与王可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花,王可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57号原告:王连花,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兴,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连花与被告王可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可兴赔偿原告医疗费38199.88元、误工费14490元(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计算180天)、护理费3895元、护理费14490元(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计算180天)、营养费4740元(30元/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每天30元,计算158天)、交通费5000元。共计81659.85元。原告虽然已经出院,但根据医嘱和原告病情需要,仍需继续休息,所以原告暂时计算误工期限为180日。待三期鉴定后,原告保留继续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权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诉;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被告王可兴驾驶豫P×××××轿车在沈丘槐店国营汽车站由北向南倒车进入交通路时,碰住行人王连花,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可兴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连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王可兴没有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存在明显的��床现象,应当扣除相应的护理、误工、营养、伙补等费用。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可兴为原告垫付的数额,应在赔偿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被告王可兴驾驶豫被告贾笑笑所有的PC2X22轿车在沈丘县国营汽车站由北向南倒车进入交通路时,碰住行人王连花,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左腓胫骨骨折、左足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至2017年4月29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外购外固定支架、轮椅费用共计38199.8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外购肢具外固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可兴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连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事故后,王可兴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7年4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连花户籍所在地为李××行政村××号,自2011年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路办事处快生村25号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已办理居(暂)住人员登记手续,且居住期满一年以上。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原告王连花自2011年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路办事处快生村25号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已办理居(暂)住人员登记手续,且居住期满一年以上,其要求其相关赔偿标准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对待的请求,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连花住院15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考虑到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骨折神经损伤,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误工期为180天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原告王连花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38200元;2、误工费14490元(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计算180天,原告要求14490元,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给予支持);3、护理费11721元(原告住院158天,其要求按180天计算护理期限,因没有相应医嘱及鉴定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58天计算护理期限。原告要求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护理费,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给予支持,该项费用为12721元);4、营养费3160元(20元/天×1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不超出相关标准,给予支持,该项费用为474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7431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可兴为原告王连花支付的4000元,原告王连花应返还给被告。原告王连花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及三期评定,其可在相应评定作出后,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连花各项损失共计74311元;二、原告王连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可兴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连花承担37元,由被告王可兴承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