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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487号原告:魏某,男,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赵某,女,1975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某,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215.49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赵某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被告陈某为被告赵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2张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此后被告赵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赵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1年赵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按月利率3分给付借款利息。后赵某只给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息3600元;原告多次追索欠款,也经常找我催要。2015年1月15日赵某出具借据二份,其中10000元是借款本金,8000元为这几年的借款利息让我交给原告。我是担保人,但因担保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通过被告陈某结识被告赵萨仁格日乐。2011年被告赵某通过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借款利息。此后赵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给付一年利息3600元。原告多次追索,���告赵某于2015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同日另出具8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对之前欠款利息的确定。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二份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赵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赵萨仁格日乐偿还欠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不违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玉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诉请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某人民币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