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7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373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200元,利息4800元(4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7日,我为被告垫付种子款4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分,2016年10月1日还清此笔借款。2016年6月1日,我又为被告垫付种子款212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月利率10‰,于2016年10月1日还清。2016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200元购买种子,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按月利率10‰主张40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率亦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原告张某款本金61200元,利息4800元,合计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