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汪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汪晶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082。法定代表人:王卫,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元,男,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晶,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元,被上诉人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汪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汪晶所购商品是否来自顺丰公司网站的商家。第二,顺丰公司仅仅是为商家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即使涉案商品是从顺丰公司网站购买,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于商家和汪晶之间,一审法院判决顺丰公司承担销售者的责任违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顺丰公司向汪晶提供的食品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均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以顺丰公司未能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认定顺丰公司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依据不充分。同时,“由顺丰商业提供售后服务”意指基于提供购买平台服务而发生的售后服务,而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售后服务。一审法院以顺丰公司承担销售责任为由,要求顺丰公司承担销售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具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的国家标准编号,但一审判决并未明确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具体标准,并仅通过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网站页面查询即得出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存在的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汪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汪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丰公司退还汪晶货款4592元;2.汪晶将“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14盒退还给顺丰公司;3.顺丰公司十倍赔偿汪晶45920元;4.本案诉讼费由顺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汪晶在顺丰公司经营的顺丰优选网站购买了四川甘郁沙红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甘郁沙公司)经营的“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14盒,单价328元,共计消费4592元。涉诉商品由四川甘郁沙公司实际发货并开具发票。涉诉商品网页显示由顺丰商业提供售后服务。14盒“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中有13盒外包装均标注:产品名称为甘郁沙红二星,配料为黑苦荞胚芽、龙须绞股蓝等、净含量480克(6克×80袋)、食品生产许可证QS511114020190,生产商马边高山茶叶有限公司,出品商四川甘郁沙公司;内包装均标注配料为黑苦荞胚芽、龙须绞股蓝、红花,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13414020071。14盒“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中有1盒外包装均标注:产品名称为甘郁沙红二星,配料为黑苦荞胚芽、龙须绞股蓝、红花、净含量480克(6克×80袋)、食品生产许可证QS513414020071,生产商西昌市滋元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商四川甘郁沙公司。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有红花、绞股蓝。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原卫生部于200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公布《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可用于生产普通食品。另查,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数据,查询QS513414020071和QS513414010071,显示暂无数据。查询马边高山茶叶有限公司,显示证书编号为QS511114020190及QS511114010744。查询西昌市滋元食品有限公司,显示暂无数据。查询四川甘郁沙公司,显示暂无数据。另查,顺丰公司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四川甘郁沙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并审查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主要载明:我局于2015年11月16日派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企业通讯地址青羊区方正街37号进行现场调查,该处招牌为“甘郁茗茶”,负责人叫李某某,为个人经营,现场未发现有投诉举报商品。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主体四川甘郁沙公司进行了核查,四川甘郁沙公司注册地址是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3号1幢1层2号,顺丰优选网购平台留的发货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方正街37号,该地址与四川甘郁沙公司无任何关系,属李某某个人经营,自负盈亏,也不是该公司办公地址,且该处无投诉举报商品。我局已将该情况移交给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并依法不予立案查处。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情况回复》主要载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30日对你反映的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3号1幢1层2号“四川甘郁沙公司”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一事依法进行调查。经现场核查,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3号没有1幢1层2号这个门牌号,也无四川甘郁沙公司在此开展经营活动,查无下落。因投诉举报地址不实,无从查找该企业,故不予以立案调查。一审法院认为:汪晶通过顺丰公司经营的顺丰优选网站购买了四川甘郁沙公司经营的涉诉食品,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诉食品属于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但配料中含有只能用于保健食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的红花、龙须绞股蓝,且涉诉两种食品分别标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513414020071和QS513414010071经核实并不存在,故涉诉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顺丰公司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并非涉诉食品的经营者,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该条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在以下三种情形下需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三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本案中,顺丰公司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四川甘郁沙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并审查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存在上述第一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经成都市青羊区、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顺丰公司提供的四川甘郁沙公司地址不实。顺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四川甘郁沙公司联系方式有效。故该院认为顺丰公司存在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应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顺丰公司在涉诉食品网页上载明的“由顺丰商业提供售后服务”,该承诺属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顺丰公司应当履行其承诺。根据《GB/T27922-2011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的规定,售后服务指向顾客售出商品或从顾客接受无形产品开始,所提供的有偿或无偿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随合同签订而提供的活动;2.在商品售出到投入正常使用期间所涉及的活动;3.商品质量涉及的活动,例如退换、召回、维修、保养、检测、配件供应等;4.以获得顾客反馈或维系顾客关系而开展的活动;5.以商品为基础,为顾客提供相关信息的活动;6.在有形产品或设施基础上提供文化理念或相关服务的活动。故售后服务包含退款、退货,但不应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汪晶要求顺丰公司承担退款、退货、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顺丰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汪晶退还货款4592元;二、汪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顺丰公司“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14盒(如不能退还,则按照“二星优质高山黑苦荞6g*80袋”每盒328元从第一项货款中扣除);三、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汪晶支付赔偿金45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汪晶是否通过顺丰公司经营的顺丰优选网站购买诉争产品;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3.如果涉案产品确为汪晶从顺丰优选网站处购买,顺丰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汪晶是否通过顺丰公司经营的顺丰优选网站购买诉争产品。本案中依据汪晶提交的网站截图、手机短信、实物照片、发票、以及视频证据,结合一审期间汪晶通过手机当庭出示的订单情况,可以认定汪晶系通过顺丰优选网站购买了四川甘郁沙公司经营销售的涉案产品。顺丰公司虽上诉否认涉案产品从其网站购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汪晶提交的上述证据,且其认可四川甘郁沙公司确实曾是其网站合作的销售商,故在顺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汪晶通过顺丰优选网站购买诉争食品,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诉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2002]51号)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有红花、绞股蓝。同时,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上述通知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可用于生产普通食品。本案中,汪晶所购买的产品属于普通食品非保健品,但根据诉争产品包装标注显示,诉争产品配料中含有依据上述规定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龙须绞股蓝和红花,且诉争产品包装所载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亦显示暂无数据。在顺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诉争商品不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误,一审法院未明确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顺丰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汪晶系通过顺丰公司经营的顺丰优选网站购买了诉争产品;其次,虽然顺丰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四川甘郁沙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并审查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依据汪晶提交的成都市青羊区、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反馈和回复,顺丰公司所提供的四川甘郁沙公司地址不实。因顺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关于四川甘郁沙公司其他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故一审法院判令顺丰公司承担对消费者的十倍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顺丰公司上诉关于其已经提供了四川甘郁沙公司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顺丰公司在诉争网站明确载明“由顺丰商业提供售后服务”,该承诺应属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顺丰公司应当履行其承诺。根据《GB/T27922-2011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的规定,售后服务指向顾客售出商品或从顾客接受无形产品开始,所提供的有偿或无偿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随合同签订而提供的活动;2.在商品售出到投入正常使用期间所涉及的活动;3.商品质量涉及的活动,例如退换、召回、维修、保养、检测、配件供应等;4.以获得顾客反馈或维系顾客关系而开展的活动;5.以商品为基础,为顾客提供相关信息的活动;6.在有形产品或设施基础上提供文化理念或相关服务的活动。故售后服务应包含退款、退货的服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顺丰公司应承担诉争产品的退货、退款义务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顺丰公司以其仅为网络销售平台,并非经营商家为由,拒绝承担退货、退款义务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冉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