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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英诉周宇、姚大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周宇,姚大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1020号原告:赵英,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周宇,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姚大家,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赵英与被告周宇、姚大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姚大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要求找被告所花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周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2万元,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按照每天10%计算违约金。被告姚大家以保证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周宇、姚大家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宇、姚大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新290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17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宇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2015年12月30日到期的2万元已在法院起诉并判决,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2万元现再次起诉,被告姚大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周宇、姚大家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英与被告周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周宇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取现金。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赵英与被告周宇核算,还有4万元借款被告周宇未向原告归还。被告周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将剩余2万元借款还清,被告姚大家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赵英与被告周宇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宇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新290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英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姚大家对被告周宇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宇仍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书,经本院调解无果,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周宇主张的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的2万元未归还,有被告周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周宇理应如数归还。原被告虽约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逾一天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3200元【20000元×(24%÷12个月)×8个月】。被告姚大家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姚大家应对周宇的借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宇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宇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按法律规定核算支持3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大家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英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周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英支付违约金3200元;三、被告姚大家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