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云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南羊鼎盛食品有限公司驶往昆明市区。当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驶入宜良县汇东东路昆石高速石林入口联络道后,发现走错道路,在倒车返回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尾右下部撞倒行人李某1后,右后轮碾压到其身体,致李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1系双下肢严重挫裂伤并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宜良县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7年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询问,其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李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车辆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殡葬证、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丧葬费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人伤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静芳人民陪审员 赵天玉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