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333号原告:杨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王会乔,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系原告杨某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游瑞芬,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系被告张某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会乔、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瑞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万元;3.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还未经我同意擅自打胎。2016年农历5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打胎是因为怀孕后被告不关心我。分居时间是2016年农历6月中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万元,并给被告购买三金。现被告在原告家有个人财产42寸海尔液晶彩电1台,电脑桌1个,白色立柜5组,花架1个,休闲椅1套,茶具2套。201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婚前被告购买三金的费用由谁支付。2.被告购买的电脑原告是否出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80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称,购买三金花费8000元,我支付4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购买电脑时我出资一半17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否认,称电脑系自己购买,原告没有出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间未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家的无争议的个人财产由被告取走。原告称被告购买的电脑其出资170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称被告出资4000元,原告否认,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宜认定三金款8000元由原告全部支付,由此计算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8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应予返还55000元。被告主张的床上用品及装饰品数目不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42寸海尔液晶彩电1台,电脑1台,电脑桌1个,白色立柜5组,花架1个,休闲椅1套,茶具2套由被告张某取走。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