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杰与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蔚石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蔚石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741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雪,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奈林村北。法定代表人:孙德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石恩,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城县。原告李杰与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园公司)、蔚石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龙、宫晓雪,被告金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石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金桃园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编号20140606)一份,约定被告金桃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日;被告金桃园公司迟延支付本金或利息时,应当按月息3%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蔚石恩自愿为被告金桃园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全部义务,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起三年;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本金4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金桃园公司,上述款项到帐后,被告金桃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蔚石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字认可。但被告金桃园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11100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拖延未付,截至2016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1473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桃园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金桃园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间未付的利息。被告蔚石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金桃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桃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为147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60530000元;2、判令被告蔚石恩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金桃园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金桃园公司的本金为44212500元,而不是45000000元。2、被告金桃园公司已经还款11100000元,还款超出利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截至2015年7月9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42112997.14元,利息为6440196.75元。3、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借款之日起7日内约定利息为0,应当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万元只有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付款票据和发票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蔚石恩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金桃园公司作为借款方与出借方原告及担保方被告蔚石恩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编号20140606),内容为:”被告金桃园公司因资金紧张,被告蔚石恩同意担任担保人,经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被告金桃园公司迟延支付本金或利息时,应当按月息3%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调查费等全部损失。被告蔚石恩自愿对该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金桃园公司全部义务,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起三年;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自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该《民间借贷合同》加盖被告金桃园公司公章,有原告的签字,及被告蔚石恩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刘兴旺分五次向被告金桃园公司转款2132万元,其中四次为500万元,一次为132万元。被告金桃园公司从原告处取走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编号为×××,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另一张编号为×××,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留存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金桃园公司公章及员工”张惠芳2014.6.6”的签名标注。同日,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蔚石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杰依据20140606号民间借贷合同出借的借款肆仟伍佰万元整,借据上加盖有被告金桃园公司公章及被告蔚石恩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蔚石恩向原告出具收(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算。原告与被告金桃园公司均认可被告金桃园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前向原告还款总计111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6日还款787500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562500元;2014年6月19日还款787500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337500元;2014年7月2日还款7875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787500元;2014年8月1日还款450000元;2014年9月15日还款15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9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与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租住于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罗城村。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借据、收(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5页、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罗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高志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蔚石恩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金桃园公司未依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桃园公司还款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蔚石恩作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之日起7日内约定利息为0,但依据被告金桃园公司、被告蔚石恩在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借)据的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追认本案的借款从2014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故对被告金桃园公司要求本案中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桃园公司共还款11100000元。本院依据其还款时间、金额,已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先扣减利息,超过利息的还款金额再扣减本金,计算结论为: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476328.81元,利息归还到2014年12月23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从2014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金桃园公司负担,被告蔚石恩对此费用提供担保,现原告提供了与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因此事而产生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杰借款42476328.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476328.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蔚石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800000元;被告蔚石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000元,由原告李杰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根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严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