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玉华与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华,赵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296号原告:梁玉华,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梁玉华与被告赵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800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油品经营,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结算,2016年7月到8月间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价值218000元未予支付货款。被告遂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柴油款21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赵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赵亮陆续向梁玉华购买柴油。2016年11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赵亮尚欠梁玉华柴油货款218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玉华依约向被告赵亮履行了供应柴油的义务,被告赵亮理应按约定支付柴油货款218000元,故对原告梁玉华要求被告赵亮给付货款218000元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玉华货款21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