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余捡与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捡,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203号原告:余捡,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胡霞,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法定代表人:袁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山,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余捡诉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霞和被告新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893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8878元、律师费8000元;三、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看中了位于岳麓区××光路××号卓越蔚蓝海岸10栋1701房屋。同年8月24日,原告、被告和该房屋所有人冯云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居间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8932元,当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保证该房屋评估能办理贷款55万元,故原告签订的贷款额度为55万元。后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该房屋贷款额度达不到55万元及需变更交纳首付款额度等情况,导致该房屋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房主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由于被告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810元,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新环境公司辩称: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冯云经被告居间介绍,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交易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易流程、银行按揭贷款、过户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买卖双方签订该合同即视为被告已完成居间服务,被告有权向双方收取相应居间服务费。被告作为居间方已全面履行了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居间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无合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余捡(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冯云(出售方、甲方)、被告新环境公司(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自愿将位于长沙市××光路××号卓越蔚蓝海岸三期10栋1701房(建筑面积约11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余捡,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总售价为63.8万元,乙方余捡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万元,该定金由新环境公司托管待交房时支付给余捡,余捡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办理银行贷款审批通过手续时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5万元,余捡通过省公积金贷款向甲方支付购房款55万元(注:贷款额度、实际到账日期以银行实际情况为准,贷款放款差额部分在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总房价结清,以多退少补为原则);2、签订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即认可共同委托丙方为其已提供完居间服务,在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6380元,乙方应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8932元。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余捡向被告新环境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8932元。此后,因按揭贷款55万元额度的审批未能通过,原告与卖方冯云就卓越蔚蓝海岸三期10栋1701房转让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卖方冯云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1、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双方就买卖位于长沙市××光路××号卓越蔚蓝海岸三期10栋1701房屋的相关条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但《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居间服务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冯云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向余捡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冯云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向余捡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594元。原告认为其与卖方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被告承诺省公积金可以按揭贷款55万元额度而造成的,其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中介费8932元。原告当庭确认其与冯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调解协议中约定冯云支付的各项损失费用20594元包括其在本案诉请的诉讼费8878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6)湘0104民初8144号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被告居间服务,已促成原告(买方)与案外人冯云(卖方)、被告(居间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签订主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甲、乙双方(余捡、冯云)即认可共同委托丙方(新环境公司)为其已提供完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用(余捡支付服务费8932元)”。三方已实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居间服务。该合同中还约定“余捡通过省公积金贷款向冯云支付购房款55万元,贷款额度、实际到账日期以银行实际情况为准,贷款放款差额部分根据买卖双方约定总房价多退少补结清”。原告主张贷款额度55万元未能审批通过导致其与卖方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过错所致,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中介费8932元及赔偿诉讼费8878元、律师费8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余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