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德礼、牟兴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礼,牟兴有,牟兴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28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礼,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伟,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牟兴有,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牟兴福,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黄德礼与被上诉人牟兴有、牟兴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3民初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礼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本案中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38880元为土地补偿款的事实错误。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征地主体资格,也未履行合法的土地征收程序,故涉案款项并非土地征收补偿。其次,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因修建临时探矿路的行为使用上诉人的林地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该款性质为赔偿款。最后,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错误认定涉案款项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牟兴有、牟兴福答辩称,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修路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不应当受到赔偿。上诉人应当向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占用林地赔偿,不应当向我方主张,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来分享我方获得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并未占用上诉人林地、牛路,我方也未领取过上诉人的补偿款,我方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相应损失,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我方领取的38880元,是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占用牟兴福林地的补偿款。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黄德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林地占用补偿款19,44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黄德礼以其承包的林地与被告牟兴福家承包的林地被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修路占用,其修路补偿款被二被告领取为由而要求二被告参照其他家的补偿分配给付其19,44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分配方案是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评定程序做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德礼的起诉。本院认为,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因公司采矿需要沿牛路推进修路,黄德礼、牟兴福两家承包林地以牛路为界东西相邻,两家的林地权属已经由行政机关确认,尚无争议。另外,从双方的陈述来看,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并非将补偿费交予村小组,由村小组进行分配,而是直接向被占用人进行支付,故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领取本属于上诉人的补偿款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应进入实体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3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退还上诉人黄德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