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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玉娥与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娥,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3664号原告张玉娥,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幢*层***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颖蕾,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付进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向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娥与被告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娥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弘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向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丰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09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弘鑫公司对被告泰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3日,泰丰公司从原告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入伙协议书。同时泰丰公司、弘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泰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10万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若到期泰丰公司没有归还原告本息,弘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泰丰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付。被告泰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弘鑫公司辩称,1、原告与泰丰公司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弘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条件不成立,根据担保函,原告退伙后应与泰丰清算;3、如果原告与泰丰是借贷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弘鑫应免除担保责任,弘鑫担保的是原告的投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玉娥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入伙协议书、新合伙人出资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张玉娥入伙泰丰公司,张玉娥于2015年4月13日出资10万元。同日,泰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张玉娥,2015年4月13日投资的10万元,期限2个月零17天,年收益率16.8%,2015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将该笔资金10万元转入张玉��的账户。如到期后泰丰公司无法偿还本单资金,由弘鑫公司承担上述本金和利息。同日,弘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泰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34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告借款给被告泰丰公司,有被告泰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泰丰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泰丰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3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657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丰公司按年息16.8%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弘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担保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张玉娥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娥借款六万五千七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六万五千七百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点八计算)。二、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三元,由被告河南省泰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合伙)、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