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杨井峰、罗武红、承德鸿丰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杨井峰,罗武红,承德鸿丰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42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女,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井峰,男。被告:罗武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承德鸿丰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兴平街一幢5号楼4号房。法定代表人:杨井峰。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杨井峰、罗武红、承德鸿丰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被告罗武红的委托代理人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峰、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井峰向中联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439842.5元、违约金58114.34元、保费24927.6元(诉状中为7.23元,庭审中变更),共计522884.44元;2、判令罗武红、鸿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杨井峰、罗武红、鸿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中联公司与杨井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QZ2011JB0000572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杨井峰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1台及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1台,设备总价值67.4万元,租赁期限均为36期,每月杨井峰向中联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杨井峰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杨井峰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9月25日,已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439842.5元、违约金58114.34元,共计497956.84元。杨井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付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时罗武红、鸿丰公司以合同编号CNTJ-RZ/QZ2011TB00005727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TJ-DB/QZ2011TB00005727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罗武红、鸿丰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罗武红、鸿丰公司应当对杨井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中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中联公司与杨井峰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中联公司为履行与杨井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中联公司已向杨井峰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杨井峰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中联公司与杨井峰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杨井峰拖欠中联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罗武红、鸿丰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还款承诺书,拟证明杨井峰向中联公司承诺还款,确认变更合同约定的签订地;9、融资租赁保险告知书、代办保险委托书、保单,拟证明中联公司已代杨井峰支付保险费24927.6元,杨井峰存在欠付保险费的事实;10、中联重科法务行程确认单一份,拟证明中联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杨井峰、鸿丰公司催收过债权。罗武红辩称:1、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中联公司与杨井峰互相串通后欺骗保证人罗武红提供保证,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中联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3、本案所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虽然债务人杨井峰与中联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引起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不会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罗武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称,罗武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杨井峰、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杨井峰、鸿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中联公司与杨井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中联公司工作人员向杨井峰催收货款,杨井峰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7,本院审查认为能够证明罗武红、鸿丰公司对杨井峰的债务向中联公司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事实,但因中联公司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罗武红现在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力无法达到中联公司的证明目的。杨井峰、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中联公司与杨井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QZ2011TB0000572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杨井峰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1台及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1台,设备总价值67.4万元,租赁期限均为36期,每月杨井峰向中联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杨井峰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中联公司有权向杨井峰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杨井峰迟延给付租金的,中联公司有权要求杨井峰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向其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杨井峰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杨井峰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2015年11月13日,中联公司法务人员杨立辉就欠付租金向杨井峰进行过催讨。截至2016年9月25日,已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439842.5元、违约金58114.34元(368172.47×10%+212970.96×10%)、保费24927.6元,共计522884.44元。故中联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罗武红、鸿丰公司以合同编号CNTJ-RZ/QZ2011TB00005727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1JB00005727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罗武红、鸿丰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联公司与杨井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杨井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杨井峰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井峰在违约后中联公司可以向杨井峰收取合同项下所有租金、违约金等,故对中联公司请求杨井峰立即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398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中联公司与杨井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应付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中联公司要求杨井峰支付违约金58114.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井峰应在保险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内缴纳保费,但杨井峰并未按约定缴纳,中联公司代为缴纳了财产保险费24927.6元,杨井峰应予承担;中联公司在杨井峰违约之后,为实现债权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根据合同约定,杨井峰亦应承担;对邮寄送达费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中联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罗武红、鸿丰公司以合同编号CNTJ-RZ/QZ2011TB00005727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1JB00005727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罗武红、鸿丰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本案中,CNTJ-RZ/QZ2011TB00005727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日为2011年9月29日,保证人罗武红签订是连带保证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租赁支付表》的起租日为2011年10月25日,租赁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中联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从未要求保证人罗武红承担过保证责任,故罗武红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中联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要求鸿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鸿丰公司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因此,对中联公司要求罗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联公司要求鸿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井峰、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439842.5元、违约金58114.34元、保费24927.6元,共计522884.44元;二、承德鸿丰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杨井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罗武红对杨井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73元,减半收取2192.3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212.37元,由杨井峰、承德鸿丰恒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