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德义、辛守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义,辛守海,辛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113号申请人王德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执行人辛守海,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执行人辛跃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申请人王德义与被执行人辛守海、辛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莘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辛守海、辛跃华应给付申请人王德义款186372.5元。经查明,被执行人辛守海、辛跃华在当地金融储蓄部门无存款,车辆管理、房产管理、工商管理部门均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当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执1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