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樊红利、付雪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樊红利,付雪峰,XX,冀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418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延丽,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永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樊红利,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付雪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XX,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冀洋洋,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以下简称金谷昭乌达支行)与被告樊红利、付雪峰、XX、冀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峰;被告付雪峰、XX、冀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310.76元、利息2721.35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及从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期内是免息贷款,利率是自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千分之11.4375)。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3、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三、被告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将8万元贷款如数发放给被告一、被告二,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9310.97元、利息2721.35元,三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2032.11元,2016年12月2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雪峰辩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款的数额也认可,现在暂时没有办法偿还。被告XX、冀洋洋共同辩称:担保合同的字是我签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红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樊红利、付雪峰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借字020207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XX、冀洋洋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保字02020729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全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具体的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该笔贷款享有政府贴息的优惠政策,借款期内由政府负担利息,被告樊红利、付雪峰不必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樊红利、付雪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则需自违约之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进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被告樊红利、付雪峰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于同日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樊红利、付雪峰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本金689.24元,并欠付2016年9月23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樊红利、付雪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310.76元、罚息2721.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红利、付雪峰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借字020207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XX、冀洋洋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保字02020729号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樊红利、付雪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樊红利、付雪峰偿还贷款本金79310.7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罚息2721.35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3.7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除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樊红利、付雪峰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红利、付雪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冀洋洋、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XX、冀洋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樊红利、付雪峰偿还贷款本金79310.7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罚息2721.35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3.7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樊红利、付雪峰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XX、冀洋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红利、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借款本金79310.7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罚息2721.35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3.7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XX、冀洋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红利、付雪峰、XX、冀洋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