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伟萍与尚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萍,尚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497号原告:朱伟萍,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尚功涛,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朱伟萍与被告尚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30460元整及利息3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经济紧张一直不能偿还原告,经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1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现借款期限已到,可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伟萍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尚功涛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尚功涛经济紧张一直不能偿还借款,经原告朱伟萍要求,被告尚功涛在2016年1月1日给原告朱伟萍更换了借条,后原告朱伟萍向被告尚功涛催要借款,被告尚功涛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功涛向原告朱伟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30460元,在原告朱伟萍催要借款后,被告尚功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尚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伟萍借款2304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伟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尚功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