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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庆洋、姜敬滨、吴龙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洋,姜敬滨,吴龙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庆洋,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被告人姜敬滨,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人吴龙,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洋、姜敬滨、吴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洋、姜敬滨、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庆洋、姜敬滨、吴龙事前经共谋,欲冒充人民警察查获吸毒人员谋取利益。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庆洋持假警官证伙同姜敬滨(着假警察制服)、吴龙等人驾车在大连市金州区东山路轻轨站附近拦截并出示假警官证要求郭某某及车内女乘客下车,徐庆洋等人在郭某某捷达车后备箱内发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电子秤等物品,徐庆洋等人以要对郭喜光进行拘留为由,带郭喜光到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完毕后,徐庆洋以让郭某某作为警察线人提供线索为由将其放走,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扣押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徐庆洋、姜敬滨、吴龙分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庆洋、姜敬滨、吴龙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庆洋、姜敬滨、吴龙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徐庆洋找到被告人姜敬滨、吴龙,提议冒充人民警察查获吸毒人员谋取钱财,姜、吴二人均无异议。当月27日晚,被告人徐庆洋纠集被告人姜敬滨、吴龙等人,由被告人徐庆洋持假警官证、手铐、电警棍,被告人姜敬滨着假警察制服,驾车在大连市金州区东山路轻轨站附近拦截郭某某驾驶的捷达牌汽车,并出示假警官证要求郭某某及车内女乘客下车,被告人徐庆洋等人在郭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发现1小袋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等物品。后被告人徐庆洋等人以要对郭某某进行拘留为由,带郭某某到医院进行体检(花费郭某某约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徐庆洋又以让郭某某作为警察线人提供线索为由将其放走,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扣押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被告人徐庆洋、姜敬滨、吴龙等人分获。被告人姜敬滨于2016年12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上述假警官证、手铐、电警棍、警察制服上衣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庆洋的亲属替其退赔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庆洋、姜敬滨、吴龙的供述笔录、证人郭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洋、姜敬滨、吴龙结伙冒充人民警察身份,实施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骗取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庆洋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敬滨、吴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姜敬滨系自首,被告人吴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庆洋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姜敬滨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扣押在案的假警官证、手铐、电警棍、警察制服上衣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四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