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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姚翠华与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翠华,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初22号原告:姚翠华,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个体,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其钦,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400827XD。法定代表人:李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鲜宁,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翠华与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其钦、王保杰,被告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鲜宁、郝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289811.64元及利息765211.11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应当自2013年10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605502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阶段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阶段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昆仑开发区,协议同时约定了协议总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每月向被告申报工作量,而被告却不按期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停工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现已逾期两年多之久。现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双方所签《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阶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单项承包协议》存在,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算,原告均未来结算,根据被告计算,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已经超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姚翠华认可被告新宇公司扣除其材料款10614513.2元,其中2014年6月23日退钢材194.8吨,金额为974000元未扣除。支付现金、转账及承兑3462089元(4263624-625000-150000-769-5500-20266=3462089),施工期间原告认可产生电费34970元。原告姚翠华对吴桂生出具的4张收条625000元、王国伟出具的2张收条150000元、2013年7月20日招待费769元、工程款5500元及零星费用20266元均不予认可。双方对原告姚翠华所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分歧。2012年7月28日,原告姚翠华、案外人刘光祖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阶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单项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新宇公司将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阶段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姚翠华、案外人刘光祖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该协议为计件承包、劳务费形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其中电缆和钢材、水泥、沙石料等主要材料由发包人采购。协议价款土建工程综合费率: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的46.5%(不含税)、安装工程综合费率: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的43%(不含税)。计算方法:按照《青海省2004年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以定额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发包人代购的材料按采购价执行。发包人供应的甲供材料不计入结算总价,甲供材料领用量超出施工图纸用量的,超出部分按照采购价从承包人结算款中扣除。同时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格合格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90%,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60天内结算完毕,60天内提交发票后支付到9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5%(不计利息)。2012年9月10日刘光祖退出。2016年10月10日,被告新宇公司申请对原告姚翠华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翠华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7]造价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A1#转运站项目已完工程鉴定价格为533941.01元;2.A2#转运站项目已完工程鉴定价格为810980.55元;3.A3#转运站项目已完工程鉴定价格为570868.41元;4.6#转运站项目已完工程鉴定价格为426679.03元;5.火车装车槽项目已完工程鉴定价格为2003291.2元;6.火车受料槽项目已完工程鉴定价格为10674401.29元;7.A103地下通廊项目已完工程鉴定价格为1309731.05元;8.甲供材料数量为:钢筋1.012t、钢筋∅10以内132.771t、钢筋二级∅10以上181.443t、螺纹钢筋∅25以内906.564kg、∅25以内599.297t、∅25以上28.539t、螺纹钢筋三级∅25以内68.326t。水泥(32.5#)103694.779kg。预拌C20泵送砼(砾石20㎜,水泥42.5#)87.12㎥、预拌C30泵送砼(砾石10㎜,水泥42.5#)17.27㎥、预拌C30泵送砼(砾石20㎜,水泥42.5#)834.47㎥、预拌C35泵送砼(砾石20㎜,水泥42.5#)1521.52㎥、预拌C35抗渗砼(砾石10㎜硂抗渗标号S6~S20)33.68㎥、预拌C35抗渗砼(砾石20㎜硂抗渗标号S6~S20)3800.96㎥。鉴定价格合计:16329892.64元。合同外签证为,A103通廊工程签证60000元,火车受料槽工程签证150000元。签证共计:210000元。原告姚翠华所施工工程总数额为16539892.64元(16329892.64+210000=16539892.64),被告新宇公司扣除材料款10614513.2元,原告姚翠华退还钢筋价值974000元,支付现金及承兑3462089元,原告施工期间电费34970元,故被告新宇公司尚欠原告姚翠华工程款3402320.44元(16539892.64-10614513.2+974000-3462089-34970=3402320.44)。本院认为,2012年7月28日,原告姚翠华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阶段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单项承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姚翠华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的《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场一期工程第一阶段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新宇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姚翠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姚翠华该实际投入已转化为建设工程,被告新宇公司因该合同已取得的财产应按该实际投入折价返还。原告姚翠华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合计为16329892.64元,签证共计:210000元。原告姚翠华所施工工程总数额为16539892.64元,被告新宇公司支付被告新宇公司扣除材料款10614513.2元,原告姚翠华退还钢筋价值974000元,支付现金及承兑3462089元,原告施工期间电费34970元,故被告新宇公司尚欠原告姚翠华工程款3402320.44元。本案中,被告新宇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发包方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结算送审明细表,故原告姚翠华主张利息部分应从2014年12月5日工程结算书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新宇公司付清之日。原告姚翠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翠华主张彩钢板房修建费68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翠华主张由被告新宇公司给付彩钢板房修建费68600元及利息的请求,经查,原告姚翠华仅提交2012年7月12日与案外人的合同,未提交签证及其已付该合同价款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姚翠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翠华认为材料款价格过高因按鉴定价格计算后返还多扣材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7]造价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是按施工期间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对材料数量及当时的市场价格都有明确记载,但原告姚翠华在起诉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翠华工程款3402320.4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姚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5元,由原告姚翠华承担20166元,由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学农审判员  樊旭华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