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会才与被告郭伟、贾立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才,郭伟,贾立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664号原告:田会才,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顺平县腰山镇唐行店村10队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北辛庄村中心街***号。被告:贾立云,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北头沟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职工。原告田会才与被告郭伟、贾立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会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郭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贾立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32.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伟驾驶冀F227**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韩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占良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田会才、梁玉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田占良、田会才、梁玉震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占良、田会才、梁玉震无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F227**轿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F227**轿车商业三者险。原告田占良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32.9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本案存在其他受害方,对于本案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赔付。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法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其他受害方,医疗费项下金额应按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被告郭伟辨称;我垫付10376元,还有拖车费350元。被告贾立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会才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田会才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7532.96元,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按每天150元×57天=8550元。误工期限57天,提供诊断证明休养6周、住院15天予以认定。提供巨诺混凝搅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护理费195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焕新进行护理,每天130元×15天=1950元。提供保定市满城大智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予以证。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5天=1500元。营养费每天50天×30天=1500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20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到帐流水单和保险缴纳明细和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伤者的实际误工收入,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法医鉴定结论,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对护理费同误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伙食补助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15天。对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显示田会才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证明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郭伟: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贾立云:没有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郭伟主张为原告垫付10376元,其中9566元在原告起诉的范围之内,其余由被告郭伟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2、原告田会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提供了单位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以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不予认可,无相反证据推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认定300元为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田会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32.96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19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732.96元。本院认为,原告田会才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伟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F227**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F227**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还有梁玉震、田占良受伤,梁玉震医疗费8847.92元,田占良医疗费9264.34元,结合本案田会才医疗费7532.9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各受害方按比例计算赔付金额,田会才应为2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经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会才医疗费2963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会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69.96元。三、原告田会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伟垫付款9566元。四、驳回原告田会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原告田会才负担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1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