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张现科敲诈勒索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6)冀刑申38号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张现科退赔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8500元。张现科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邢刑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张现科退赔河北大光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8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现科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5刑申5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张现科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张现科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